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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7]16号

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时措施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本市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和管理,满足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政策性商品住房发展试点城市》住建部《指导意见》(建报[2014]174号)、市住建委、市发改委等六部委印发的《共享产权》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2017 年 9 月 20 日

附录

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本市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和管理,满足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共有产权住房性质政策》,住建部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开展有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报[2014]17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这个城市的情况。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 人民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的规划、建设、销售、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立本市共有产权住房工作的协调推进机制,具体负责共有产权住房的政策制定、规划筹划、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委、民政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的土地供应、建设、分配、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局)确定保障性住房专业运营管理机构,代表政府持有共有产权住房政府股,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代理控股机构的决策、运作、资金等管理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另行制定。农村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规划国土委员会、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本市共有产权住房的需求、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合理安排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应当将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土地供应计划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共有产权住房需求等条件,合理安排共有产权住房用地,用于满足本区合格家庭和骨干人才的居住需要。 其中,不少于30%的住房应满足区内非本市户籍就业家庭的住房需求。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可根据中心城区共有产权住房需求和土地紧缺情况,统筹配置城市新区住房资源,促进城区人口疏解。中心城区。

第六条 共有产权的房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选择,优先选择交通便利、交通便利等配套设施较为完善的地区。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促进就业和居住合理匹配,促进职住平衡。

第七条 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限价、竞地价”、“综合招标”等多种方式出让。 按照竞争、择优、公平的原则选择建设单位,实行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承诺制度。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规划国土委员会制定共有产权住房建设技术导则。 开发建设单位承诺的建设标准高于技术导则标准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承诺的标准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并依法进行日常监管。

共有产权住房单元以中小型公寓为主,公寓设计和功能布局合理,能够有效满足居住需求。

第三章 考试与排名

第九条 申请购买本市共有产权住房的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 如果是单亲家庭申请购房,申请人年龄应在30岁以上。

(二)申请家庭符合本市住房限购条件,且家庭成员均在本市无住房。

一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共有产权住房。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

(一)申请家庭已签订购房合同或者安置房征收(拆迁)补偿协议。

(二)申请人家庭有本市房屋转让记录。

(三)有住房家庭的夫妻离婚后单独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自结婚之日起不满三年。

(四)申请家庭有违法建设活动,且申请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尚未拆除的。

申请租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公有住房(包括直管、自管公房等)后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当在网上签订购房合同前书面承诺腾出租赁房屋。 。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住房的分配,由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组织实施。 受城市限购令且在项目区稳定就业的外地无房家庭。

其中,本市无户籍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住房的具体条件,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的实际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告对公众。

第十二条 共有产权住房应当在网上购买,具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互联网上公告。 开发建设单位获得项目规划方案回复函后,向项目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局)提出开通网购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允许开通网上采购并发布项目公告。 天。

(二)网上申请。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在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网上申购期间,登录区住建委(房管局)官方网站提交项目购房申请,填写《家庭购房申请表》 》和《承诺书》网上,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婚姻、住房等情况,并按照本办法和项目公告规定的条件准备相关证明材料。

(三)网上评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公安、地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不动产登记等部门,通过本市共有产权住房资质对申请家庭进行资格审查购买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系统审核。 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局)将对申请家庭在本区的就业状况进行审核。 通过审核的家庭可以获得申请码。

申请家庭可登录区住建委(房管局)官方网站查询资格审核结果。 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资质审核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局)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局)指导和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开展摇号分配。 程序如下:

(一)抽奖名单。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局)根据职住平衡、家庭人口等因素对群体进行优先排序,确定抽签家庭名单,并在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二)彩票分配。 联名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登记后,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局)的指导和监督下,向社会公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抽签,确定选房顺序。 彩票采用全市统一的彩票软件。 抽签结果将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局)官方网站及售卖现场公布,为期3天。

(3)按顺序选房。 开发建设单位应提前5个工作日在销售现场和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局)官方网站发布房屋选型公告,明确选房时间、地点、批次安排等. 住房选择。 家庭按照抽签决定的顺序选择房屋。 如果该家庭放弃选房,后续家庭将依次弥补。

(4) 购买确认。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选房现场核对选房家庭的申请材料,并保存相关复印件。 符合要求的,由申请人家属共同签署并确认网上打印的《购房申请表》和《承诺书》。 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局)审查。 审核通过的家庭即可签订购房合同。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获得的申请代码可以申请其他项目。 申请时须登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局)官方网站激活申请码。 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登录网站进行变更。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局)按规定进行复核。

申请家庭放弃所选住房或选择住房后未签订住房购房合同,累计两次及以上的,3年内不得再次购买共有产权住房。

第十五条 共有住房的抽签、选房过程和结果应当依法经公证机构公证,并积极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的监督。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和公众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公开选房后,开发建设单位有剩余房屋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局)官方网站发布补充选房公告。按规定程序,组织其他抽签家庭轮流选房。

开发建设单位补充选房6个月后,如有剩余房屋,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协调分配至其他区分配。

第四章 共有产权协议

第十七条 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的平均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同地点、同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并根据项目开发建设成本和适当利润综合确定。考虑家庭购买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平均售价在土地供应文件中规定。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平均销售价格,结合房屋的楼层、朝向、位置等因素确定每套房屋的销售价格,价格波动范围为±5%。

第十八条 购房者的产权份额,参照该项目平均销售价格与同地点同等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确定; 政府产权份额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的区级代理控股机构持有,也可以由控股机构持有的市级代理持有。

第十九条 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的平均销售价格和共有产权比例,由代持机构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共有产权住房项目土地上市前进行评估。房屋出售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委联合审查确定。 评估和认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选择共有产权住房的,夫妻双方应当作为购房家庭产权的共同所有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机构共同签订三方购房合同,未成年子女为共同居民。

购房合同应当载明共有产权份额、房屋使用和维修、租赁转让限制等。

共有产权住房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工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购房人可以按照政策性住房贷款有关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等住房贷款。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房屋购买人、受托持有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登记事项记入不动产登记簿后,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颁发不动产证明,并注明共有人姓名、共有方式、共有权等。按要求在附录栏中分享。

第二十三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屋用于出租的,购房者及委托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房屋产权份额取得相应部分的租金收入,具体内容以房屋产权合同中规定的为准。买卖同意书。

购房者应当在市级机构建立的网络服务平台上公布房屋租赁信息,优先出租给有经济适用住房记录的家庭或者符合购买共有产权住房条件的家庭。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共有产权房屋的购买人领取房产证不满五年的,不得转让房屋产权份额。 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可向原分配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委托机构回购。

回购价格根据购买价格确定,并考虑折旧和价格水平等因素。 回购房屋继续作为共有产权房屋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共有产权房屋的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权证满五年的,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转让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

(一)买受人向原分配区域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提出转让申请,并明确转让价格。 同等价格条件下,受托机构可优先采购。

(二)代持机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购房人可以在代持机构建立的网络服务平台上公布所购房屋产权转让信息。 新增购房者获得的房屋产权性质仍为“共有产权住房”,其持有房屋产权的比例保持不变。

第二十六条 受托持有机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房价,应当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参考周边市场价格确定。

购房者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的,受托持有机构应当按照购房者提出的转让价格回购房屋。

购房者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其他房屋的,其在共有房产中的产权份额由持有机构回购。 回购价格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确定。

上述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共有产权房屋的购买者、共同居住者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使用房屋。

共有产权房屋的买受人、代持机构不得将其拥有的产权份额分割、转让给他人;

购房者、共同居住者违反购房合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抵押以上共有产权房屋的,受托持有机构可以要求其改正;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共有产权房屋的购买人、持有机构可以依法以该房屋的产权份额作为抵押。 其中,委托控股机构的抵押融资只能专门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当按照本市商品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足额缴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 共有产权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购房者承担,并在购房合同中载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不得违反规定代理共有产权房屋转让、租赁。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立全市统一的共有产权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为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申请审核、分配和后期管理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核实,申请人未如实申报,变更户籍、人口、住房、婚姻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腾出已租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住房,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腾出的,十年内禁止再次申请本市各类经济适用住房和政策性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处理: :

(一)已取得资格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局)取消其购房资格;

(二)已经签订合同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购买共有产权房屋的,由持有机构责令腾出房屋,并收取房屋使用期间的市场租金。 房屋腾出给持有机构后,持有机构应当退还购房款。

第三十四条 共有产权房屋的买受人或者共同居住者违反购房合同约定,拒不按照代办机构要求改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房屋所在地区可以责令其腾出房屋,并禁止其10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经济适用住房和政策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购房者、共同居住者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行政处理决定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本市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在违法违规或严重失信行为的,区住建委(房管局)将限制其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按照相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才工作需要,在重点功能区、产业园区及周边地区建设和筹集共有产权住房,满足本地区人才住房需求。该区域。 具体建设筹集、申请和分配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自住型商品房项目的出租、销售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未售出的自住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政府购买的各类政策性住房的转售,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30日起施行。

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保障司、房地产司。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17年9月20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