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房地产业和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提前向预购人出售商品房或者在建保障性住房,并收取预售款的行为。预付购买费用。
第三条 凡取得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开发用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开发企业,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商预售商品房,必须向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不得预售商品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以预售商品房计算,开发建设资金投入达到工程建设总额25%以上或者基础工程竣工达到正负零标准的,且施工进度及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第七条 开发企业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和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投资批准、规划用地、建设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
(三)项目建设进度计划;
(四)开发建设资金投入达到预售商品房项目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单价、建筑面积、交付日期、交付后的物业管理等,并提前附上商品房总平面图。
第八条 合肥市房产管理局收到开发商提交的全部材料后,审核合格后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报纸上公告。
商品房预售完毕后,开发企业应当在10日内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同时,将本期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登记备案。
第九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悬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广告、说明书必须注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发布预售广告。
第十条 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收入必须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已购买的未竣工商品房再次转让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转让双方应当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管理机构,原预售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让。 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 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后,预购人应当在30日内持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凭证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交易手续。 。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制,《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政管理局联合印制工商部门不得印制,任何开发企业不得印制。
第十四条 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预售商品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土地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办理手续。 拒绝这样做的人可能会被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预售商品房的,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境外商品房预售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市所辖三县商品房预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合肥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信息。 对于商品房预售管理,各地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国家相关政策制定,因此各省之间会有差异,但其结构和主体是一样的。 如果您还有不明白的问题,可以咨询焦作力途律师了解更多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