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大爷生前患有精神二级残疾,未婚未育,生活起居一直由侄子阿新作为监护人独自照顾,直至2021年去世。徐大爷的父母和三个兄弟姐妹均先于徐大爷死亡。
2013年,徐大爷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享有安置补偿权益,包括联排户型安置房和房屋拆迁补偿款19万余元。后徐大爷与同村村民签署了《房屋互换确认书》互换了安置房,变更为三套房产和一个车位。涉案的房产和车位现均处于预登记状态,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三套房产的预登记人为徐大爷和阿新,车位的预登记人为阿新。
2017年某日,徐大爷在5位没有利害关系的同村人的见证下,自愿立下代书遗嘱,载明其身故后由阿新继承安置房及将来的分红、补贴、安置的商铺等权利,并注明了安置房及其他权利均是将来权利,一经实现,均归阿新个人所有。
徐大爷的另一侄子阿强认为,徐大爷生前未婚未育,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先于徐大爷死亡,其财产应由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对于代书遗嘱,阿强认为徐大爷为精神病人,遗嘱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愿,应为无效,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徐大爷的三套房产、一个车位及全部拆迁补偿款。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涉案三套房产和一个车位的合同权益全部由阿新继承享有。
阿强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增城法院经办法官李旷怡指出,本案中,被继承人徐大爷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有遗嘱人、代书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确认,符合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见证人亦未违反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虽然徐大爷生前持有二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但从《代书遗嘱》上代书人、见证人的陈述、签署遗嘱时照片、被继承人生前的录音录像以及法院委派的家事调查员调查走访的事实看,徐大爷在签订《代书遗嘱》时精神状况尚可,能与人正常交流、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识,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后果,可以认定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另外徐大爷生前由被告阿新监护,并由阿新承担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徐大爷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明确其拆迁安置房等合同权益及分红、补贴等,全部由阿新继承,既是徐大爷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价值观和孝亲敬老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及善良风俗。
划重点!
精神残疾人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应看其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立遗嘱前或立遗嘱之时对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专业的司法鉴定可以较好的免去或减少之后的遗嘱效力之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