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10月30日讯 10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湖南新化籍赔偿请求人陈远玉送达了决定书,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共同赔偿决定,即认定陈远玉被错误羁押1240天,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其90892元。
一审数罪并罚判刑12年
现年64岁的陈远玉原系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公司海口湘琼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2001年7月31日被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院批准逮捕。2002年10月10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陈远玉构成贪污、挪用公款罪,深圳小产权房,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远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村委统建房,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
重审认为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一审宣判后,陈远玉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远玉的证据不足,因此对陈宣判无罪,并于同年12月21日决定对陈取保候审。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有误,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后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予以撤回。2005年12月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
省高院维持共同赔偿决定
2006年5月10日,陈远玉以被错捕错判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两院共同赔偿其被无辜关押1240天的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律师费8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6月30日作出共同赔偿决定,共同赔偿陈远玉人身自由被侵害的赔偿金90892元,两院各承担赔偿金额的1/2,即45446元;驳回陈远玉的其他赔偿请求。陈远玉不服,以应赔偿律师费8万元,应切实消除对其的影响,恢复名誉,并督促原单位处理好其补发工资和住房问题为由,于7月28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共同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6年9月2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共同赔偿决定。(通讯员 周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