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几种情况,定金也是可以返还买家的。大家别忘了该要还得要。
先说一件定金要不回来的案例:
冯女士在2015年8月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总房款为60多万元。当日冯女士向开发商交了定金10000元,一周后,又交了首期购房款50000元,之后,冯红因为个人原因不想买房子了,于是向开发商提出解除合同,返还6万元钱。开发商拒绝了冯女士红的请求。经人指点,冯红与去年12月到法院起诉。
今年1月初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开发商辩称,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属实,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10%的购房款即6万元余元,其中包括定金1万元,后期,原告并未按认购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不同意返还定金和首付款。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但是现原告明确表示不想购买认购的房屋,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定金罚则,其交纳的定金不予返还。现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预约合同自然解除,在根据法律规定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之后,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首期房款返还给原告。此案,冯女士只拿回了首付款,而定金不能返还。
这几种情形定金是可以要回来的:
案例一: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定金该返还
高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并交付定金5万元,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若逾期,则视为高某放弃该房屋的认购权,其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但在高某按约去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却无法就房产证办理时间及违约责任与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如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返还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案涉《认购书》第5条约定:“如认购方未按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并未缴纳购房款,则视为认购方自动放弃该商品房认购权,出卖方将不再为认购方保留认购的商品房,出卖方无须通知认购方即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于他人,认购方已缴纳的定金不予退还。”
涉案定金能否返还,取决于未能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经法院审理,双方未订立合同的原因为:未能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认为高某的请求具有合理性。双方无法签订合同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对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返还定金。
案例二:遇国家政策调整定金可返还
雷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同日雷某向某公司交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签订了认购书之后,雷某积极准备提供按揭材料配合办理按揭贷款。后雷某由于国家政策未能成功办理按揭贷款,因此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定金。双方协商未果,因此成讼。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国家出台新政策,使雷某在购房时无法取得银行按揭购房贷款,认购书也无法继续履行。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2万元的购房定金给被雷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某公司也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雷某。
哪种情形定金能要回来?司法审判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之第四条“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两点,记住这两点就知道该不该要定金。
一、当事人均无违约行为,只是就相关条款协商不一致。
如上所述,法院认为订立约定合同的目的是为后续谈判其他条款,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全的本约创造条件,而非必须缔约。只要一方当事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事项进行了诚信磋商,对于认购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条款,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即可视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定金应予退还。
当然,“相关条款”并非所有的相关条款,其首先应是认购协议中约定以外的条款,认购协议中已有的条款直接具有法律效力,无须再次进行磋商。其次,“相关条款”应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例如房屋产权证办理时限、房屋质量瑕疵等条款。对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等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的条款则不应包括在内。
二、不可抗力和其他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