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901室的业主,被告系同一楼层902室的业主。自交房后,被告擅自将其住房外侧约11平方米左右的空间用现浇木板、钢筋混凝土等材料进行封闭处理,事实上将该处天井强占为其“第三居室”并使用至今。
原告认为,建筑物外立面是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空间,被告违法建筑是侵权行为。违建对建筑物的主体承重影响很大,超出了房屋建筑承重量,违反设计图纸而私自施工,逃脱有关部门对建材、施工、安全、质量的监管,严重影响了房屋建筑的结构安全,对业主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其次,即使被告辩称其违建为第三人赠送面积,这种赠送也是无效的欺诈行为。赠送面积提高了容积率,第三人及被告均获得了不合法利益,而损害了原告作为业主的权益。容积率越高,住户的舒适度越低;违建位于采光井、通风口、甚至消防逃生通道,直接损害了住户的安全与健康,且恶意地逃避了竣工验收、验房测量等监管。
原告作为业主,对诉争违建面积也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建造了诉争建筑物,已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等合法权益。因此,请求被告对9楼的公共部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并未进行任何建筑主体上改造,房屋主体结构现状与交房时一致。原告认为诉争的部分系公共面积,无事实依据。原告称影响承重、堵塞消防通道及存在安全隐患,亦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中涉及的墙外面积并未载入第三人和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合同双方均明知诉争部分没有纳入购房面积,第三人也未从中获取利益,未收取任何的购房款。原告诉称第三人赠送面积系无效的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建筑装修公司签订了《局部装修委托协议》,即被告委托装修公司对该诉争部分墙外面积进行补板施工,协议签订后由装修公司完成施工。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第三人希望原、被告能妥善调解解决本案纠纷。
2009年11月3日,华润置地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投资建设商品房。华润置地公司在该楼盘房屋销售期间发放的广告宣传单上附有某房屋的户型图。
2011年9月14日,被告杨君与华润置地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君购买华润置地公司销售的9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89.3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5.69平方米。在购房合同及房屋产权证的附图中,均显示花厅(即原告所称天井或第三居室)未计入房屋所有权面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花厅系赠送面积。
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将04号房业主(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的局部装修委托协议作为样本证据提交,称被告亦在购房时与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与此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对此原告、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定。该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本协议附件一规定的《装修设计平面图》阴影部分进行局部装修施工;乙方同意接受委托,并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乙方承诺施工标准达到国家建筑质量强制规范性标准;该局部装修的交付期限与该房屋交付期限一致;该协议一式三份,本协议双方及华润置地公司各持一份。该委托协议附件一《装修设计平面图》中阴影部分即为花厅。
关于花厅的建设发包人、建设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对相关事实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花厅部分由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案外人建设,协议签订方名义上为被告与案外人,但该协议亦由第三人执有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无需向案外人支付任何建设费用,第三人第一次开庭时对此问题未作明确答复,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建设费用是必然发生并需要支付的,可以推定该费用包含在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购房款中,亦包含在第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中。被告陈述交房时花厅即已建设完毕,与房屋一并交付,第三人不持异议,对此该委托协议亦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擅自建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该花厅由第三人统一发包建设,在整个项目统一交房的时间与房屋一并交付给被告,并非由被告收房后建设。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房屋花厅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11月23日到达该小区,选取2室房屋样本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并结合双方提供的图纸、照片、局部装修委托协议及双方陈述等证据,本院对房屋交付时花厅结构作出如下认定:该花厅位于房屋客厅的右侧,从客厅处进入后,其空间上部为天花板,下部为地板,两侧墙壁与该房屋其他部位墙壁共用,室外方向为一米高左右栏杆。业主收房后仅将室外方向用玻璃窗封闭,形成独立空间,部分业主装修房屋时将花厅门改为从卧室进入。该花厅所在空间原系天井,仅用于被告房屋的采光、通风,不对其他业主采光、通风造成妨害;从建筑物外角度观察,该花厅未对建筑物外观造成影响。原告主张系消防逃生通道,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该花厅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释明,亦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罗素梅购买9层1室房屋。2016年1月14日,杨君以罗素梅将其房屋大门外扩占用公共部分为由起诉,要求罗素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该案一审作出判决后,罗素梅不服提起上诉,尚在二审审理之中。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系某小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诉争的被告所有房屋的花厅部分,虽然构造上具有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且该花厅必须从被告房屋入户门进入,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但未经规划审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之规定,应认定不属被告专有部分。该花厅所在空间原系天井,其建设占用了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外墙,但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两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