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三,男,汉族,19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县镇村83号,联系电话:1。
被告:李四,男,1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县镇街1号院,公民身份证号410.手机号:
被告:李四妻,女,1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院号楼23号,手机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因过户而应由出卖人承担的各项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6月7日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一一区二一路1号院金色二一00号楼东1单元5层东户及2号地下室(不动产权证号:040;0402)的财产出卖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22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9平方米,协议价格为126万元,约定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时支付剩余款项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或指示他人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830000元,便多次沟通办理过户手续,皆因被告原因至今未予以履行。。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因被告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此致
郑州市一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证据目录
一、房屋买卖合同
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就位于郑州市一一区二一路1号院金色二一22号楼2单元5层东户、及2号地下室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共同出卖人,原告系案涉房屋的买受人。
二、工商银行转账清单三份、刘三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李四妻出具的《收到条》、
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8日、6月17日、7月22日分别向二被告指定账户(李李三)转账10万、41万、10万元,原告通过朋友刘三于2016年6月7日向二被告指定账户(李李三)转账20万元,张三于签订合同当时支付定金2万元,后向二被告支付款项43万元,二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126万元。
三、物业费发票两张、河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
证明:涉案房屋的2017年及2018年两年的物业费均是由原告交纳,原告自2016年9月便居住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早已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合法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