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一)恶意受让、使用同行域名及客服QQ账号提供相同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罗某代表江苏中杨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图搜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擅自在企业字号及公司网站上使用他人知名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启东施耐德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使用——佛山市南海卓尔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诉蓝尚家具海安有限公司、保定雨沃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林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四)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可作为适用法定赔偿时的参考因素——陆圻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崇川区小雄烤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五)网站ICP备案主体与实际使用主体不一致时侵权主体的认定——北京环球百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崇川区易兴建培咨询服务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实施代加工行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江苏新小莓食品有限公司诉南通红梅乳业有限公司、上海优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七)使用异地在先注册但不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诉南通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应善意、合理、必要且不造成混淆——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诉南通水淼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九)生产、销售假冒“东成”电动工具被判处刑罚并附带从业禁止令案——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酷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01案例一恶意受让、使用同行域名及客服QQ账号提供相同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罗某代表江苏中杨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图搜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江苏中杨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杨公司)从事科研领域数字内容服务的专业公司,核心产品为海研全球科研数据系统数据库即海研系统,版本号从1.0到5.0,国内多家高校图书馆系其客户。中杨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的域名hiresearch.cn由其股东即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客服QQ以员工名义注册。
在中杨公司两股东产生矛盾期间,江苏图搜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搜公司)注册设立,雇佣中杨公司原员工,将其推出的泛研系统版本号定为6.0版,受让并使用原中杨公司使用的域名hiresearch.cn及客服QQ,导致近30所高校误认为泛研系统为海研系统的更名或升级产品,多所高校与图搜公司建立了服务合作。
罗某作为中杨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认为图搜公司的行为对中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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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南通中院一审认为:中杨公司经多年经营,其核心产品海研系统已在数据服务系统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图搜公司在其主要员工来自于中杨公司、开发产品类似的前提下,本应主动向客户阐明产品的区别,避免造成混淆。但图搜公司却通过使用中杨公司域名、客服QQ,以及对外混淆性宣传,快速获取中杨公司原有客户资源,为自身谋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其实施的多项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双方及其数据库产品存在特定联系,应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中杨公司系单一产品经营,其2017年至2019年营业收入快速增长,已达421万余元。图搜公司对中杨公司唯一产品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已导致近30所高校客户混淆。中杨公司即便经营恢复,丧失的交易机会却无法重新获得,其损害是长期且难以有效消除的。图搜公司在成立后短期内获得较多订单,部分交易机会即来源于混淆行为,而其获得的客户亦可能成为长期客户,其因侵权所获得的交易机会可促使其持续获利,最终确定了120万元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图搜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中杨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
图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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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侵权表现形式为公司经营陷入僵局后,新公司恶意从老公司股东受让域名,并雇请老公司员工,对老公司实施全面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判决的典型性在于:
1.域名、客服QQ号等虽由个人注册,但经长期使用已与公司产生对应关系,同行业从业者无正当理由受让并使用相关域名、账号,造成相关市场消费者混淆的,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中杨公司及其产品与域名、客服QQ已形成联系的情况下,图搜公司作为相同产品提供者,在对外宣传、产品版本号等多方面实施混淆行为,并恶意受让、使用原中杨公司使用的域名、客服QQ强化用户的错误认知,从而进行全面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使用域名、QQ号的行为,系全面混淆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亦应当予以禁止。
2.法定赔偿制度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如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亦可酌情考虑惩罚性因素予以判赔。图搜公司在不足一年的时间里就攫取了中杨公司大量客户及交易机会,案涉产品客户粘性较强,图搜公司获取的机会将会使其持续获利,对从事单一产品经营的中杨公司则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判决对恶意侵权者予以了严惩,既是知识产权最严格司法保护的体现,亦对公司僵局股东倒戈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起到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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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案例二擅自在企业字号及公司网站上使用他人知名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启东施耐德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7月10日的外商投资企业。2000年12月21日,施耐德中国公司注册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文字商标(“电气”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断路器、熔断器、控制板(电)等。施耐德中国公司于1997年起在中国投资了多家含“施耐德”字号的电气企业,多家企业被列入“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施耐德品牌产品在中国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占有率。
启东施耐德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施耐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防爆电器、防爆灯具、防爆仪表等制造、销售。启东施耐德公司在互联网上设立了sndex.com网址的企业网站介绍企业及产品,在网站页面使用了“施耐德防爆电气——防爆电器解决方案供应商”、“施耐德防爆定制中心”等表述,产品分类有防爆电器箱柜、防爆开关操作柱类、防爆接线箱及管配件、防爆灯具类、防爆制冷设备、防爆通讯设备等几大类产品,其中产品展示部分显示有“正压防爆仪表、配电盘、柜、箱”、“防爆检测动力配电箱”、“防爆组合开关”等产品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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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南通中院一审认为:“施耐德电气”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搭载有良好的商誉。启东施耐德公司在其网站中销售配电箱、防爆组合开关等产品与“施耐德电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产品,其网站广告宣传中以较为醒目的方式使用了“施耐德防爆电气”、“施耐德防爆定制中心”的字样,客观上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施耐德电气”商标和字号在电气产品行业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启东施耐德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将“施耐德”作为字号登记时即具有攀附“施耐德”知名度和商誉的故意,缺乏正当性,且其开展与施耐德中国公司相似的电气产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或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启东施耐德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含有“施耐德”文字的企业字号,并在考虑“施耐德电气”商标知名度较高,启东施耐德公司攀附故意明显、侵权时间较长、但经营规模较小等因素的基础上,判决其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损失50万元。
启东施耐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未按期交纳上诉费,江苏高院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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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商标在相关行业和领域具有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及市场影响力的,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在经营活动中主动予以避让。市场经营主体常以其企业名称经行政机关登记主张其字号的合法性,但其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主观上追求、客观上产生攀附已具较高知名度商标商誉的目标和效果,其行为即缺乏正当性、有悖商业诚信,并不因登记及使用而具有正当性,仍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力规制了市场上恶意攀附知名品牌的情形,让侵权者为其行为付出高昂代价,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同时彰显了对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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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案例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使用——佛山市南海卓尔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诉蓝尚家具海安有限公司、保定雨沃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林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佛山市南海卓尔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餐厅家具套件(百艺系列A)”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10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
南海公司在淘宝网店取证购买的餐边柜、餐椅、餐桌,系蓝尚家具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尚公司)、保定雨沃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沃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南海公司主张其侵犯了案涉专利权。
南海公司主张其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主要包括,套件1餐椅:1.圆弧形的靠背设计。2.前后椅脚均有横梁。3.左视图呈现“书”字形。套件2餐桌:桌腿是左右对称的栏栅设计。套件3餐边柜:柜的正面中部是抽屉,两边是栏栅状的门。南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上述显著设计要点,两者在形状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存在以下区别,套件1餐椅:1.组成靠背的竖条数量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靠背弯曲弧度较小;3.被控侵权产品是软质坐垫。套件2餐桌:1.组成桌腿的竖条数量不同;2.专利设计的桌面上有数根横向条纹,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套件3餐边柜:1.专利设计的柜顶板、侧板有边框,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2.专利设计的栏栅状的门有上下两根横条,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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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餐厅家具套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三个套件均包含了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要点,在产品关键部位设计也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告提出的不同点系产品局部的细节差异,并不影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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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2021年9月1日起,南通中院管辖辖区内一审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以整体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而不是从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比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为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相近似。本案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虽然与专利设计存在细节差异,但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近似,判决侵权成立。本案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是否构成近似、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观察判断标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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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案例四案例四: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可作为适用法定赔偿时的参考因素——陆圻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崇川区小雄烤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陆圻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圻捌公司)从事餐饮管理经营,主要通过地方加盟、品牌许可等方式在各地开设姜虎东白丁烤肉店。该品牌源于韩国,由韩国明星姜虎东代言,在韩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陆圻捌公司系第15569422号“”、第15569426号“”、第15569428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准使用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的饭店、餐馆等。
小雄烤肉店成立于2015年6月19日,其经营的“大雄白丁韩国传统烤肉店”位于南通市中心商业街,先后获得“媒体推荐上榜品牌美食”、“消费者推荐人气美食”、“放心满意餐饮示范单位”、“3.15质量月特别推荐优秀餐饮名店”、“网红必吃榜推荐美食商家”等荣誉。
陆圻捌公司认为小雄烤肉店以“大雄678韩国传统烤肉店”为店铺招牌,并在打包盒、塑料袋、点菜单、名片、服务员衣服以及椅子等处使用“”“”“”等标识,该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5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陆圻捌公司申请调取小雄烤肉店的财务账册及其在美团网平台经营获利信息。后南通中院责令小雄烤肉店限期提供其2016年至今的经营收入信息,并释明相应法律后果。小熊烤肉店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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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南通中院一审认为,姜虎东白丁烤肉系国际餐饮连锁品牌,由知名艺人姜虎东代言,经过长时间的宣传,案涉商标已经在韩式烤肉领域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小雄烤肉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其在经营场所外部招牌及打包盒、塑料袋、点菜单、名片、服务员衣服以及椅子等处使用与陆圻捌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关于赔偿数额,南通中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小雄烤肉店经营地域、店铺位置,小雄烤肉店应知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在经营中广泛使用与多枚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事实,上述事实客观上将给商标权人带来损失,小雄烤肉店提供的相关荣誉证明,小雄烤肉店怠于举证收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小雄烤肉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陆圻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小熊烤肉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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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并以此作为法定赔偿参考因素的典型案例。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即便权利人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也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由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侵权人怠于举证等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在权利人已经就赔偿数额的确定尽力举证,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与此相关的侵权人的账簿、资料等证据由侵权人掌握,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上述证据。在侵权人有能力提供却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法院在酌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将上述举证妨碍情况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同时综合考量其他相关因素,依法部分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本案是努力解决侵权赔偿“举证难”问题的又一探索,对于鼓励权利人积极举证法定赔偿所涉的各项因素,以获得充分赔偿;敦促侵权人积极履行协助调查取证义务,避免承担不利后果均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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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案例五案例五:网站ICP备案主体与实际使用主体不一致时侵权主体的认定——北京环球百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崇川区易兴建培咨询服务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5日亚太华影(北京)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北京环球百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签订协议,亚太公司将影片《一夜未了情》的著作权,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含网络定时播放的权利)、广播权及为实现前述权利所需的放映权、发行权、汇编权等权利授权给百乐公司。百乐公司发现“灵气影视”网站(https://www.zaojia8.com/)对外提供电影《一夜未了情》的播放服务。百乐公司通过“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发现涉案域名“zaojia8.com”备案主体单位为崇川区易兴建培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易兴咨询),备案审核通过日期2013年4月8日,百乐公司遂将易兴咨询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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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通州湾法院经审理认为:域名信息备案是由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自行在网上进行,备案部门不进行实质性审核,故“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的查询结果仅表示该备案主体可能为该域名的注册者,且具有滞后性。本案中,百乐公司提交了域名的ICP备案主体信息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初步证据。但易兴咨询提供证据证明其早于2017年即已申请注销备案,但备案信息未能及时变更。易兴咨询提供的WHOIS查询结果显示,涉案域名“zaojia8.com”注册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域名所有人名为SeePrivacyGuardian.org。WHOIS系链接到域名数据库的搜索引擎,其查询结果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在易兴咨询已举证证明案涉域名所有者另有其人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域名持有者承担。百乐公司虽主张易兴咨询承担侵权责任,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易兴咨询之间存在关联或者易兴咨询者对新域名持有者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百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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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确定了互联网域名未注销备案被诉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则。依据相关规定,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办理ICP(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备案手续。因此,当网站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时,权利人通常通过查询ICP备案的主办单位,以此确定侵权责任人。一般而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ICP备案信息确定网站经营者,但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ICP备案信息所推定的法律事实应让位于客观事实。本案对于域名备案主体亦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及时向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终止服务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一旦网站不再运营或者对外转让域名,原备案主体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或变更手续,以避免域名被不法分子抢注利用该域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承担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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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案例六案例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实施代加工行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江苏新小莓食品有限公司诉南通红梅乳业有限公司、上海优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江苏新小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小莓公司)开始生产销售“嚼绊酸奶”产品,颇受市场欢迎。该公司于2021年1月至4月,分别申请注册了“嚼拌”、“嚼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奶制品、牛奶饮料等,并同时对产品包装装潢申请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2021年下半年,新小莓公司在线上、线下市场上均发现了使用“嚼拌酸奶谷物味”“嚼拌酸奶草莓谷物味”名称的酸奶产品销售,立即向生产商南通红梅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红梅公司)发出律师函,并在取证后以生产商侵害“嚼绊”、“嚼拌”商标权并使用相同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经南通红梅公司披露,其系受上海优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健公司)委托生产,新小莓公司遂追加上海优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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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通州湾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奶制品,与“嚼拌”“嚼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商品。上海优健公司未经新小莓公司许可,委托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中使用了“嚼拌”文字标识,与“嚼拌”“嚼绊”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南通红梅公司作为长期从事乳制品、发酵乳的生产商,对于品牌认知能力、产品熟悉程度较强,在受托加工产品的过程中,未对上海优健公司提供的外包装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必要审查,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鉴于生产商南通红梅公司仅系按照委托方要求进行生产加工,收取相应的生产加工费,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小于上海优健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上海优健公司、南通红梅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上海优健公司赔偿新小莓公司75000元,南通红梅公司对其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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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代加工产品侵犯商标权,代加工企业与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件。本案判决明确了代加工企业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负有对知识产权相关问题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如要求委托方出具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专利权属证书等,并对相关商标、作品、专利的法律状态进行核查,排除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若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即便双方在加工合同中约定由委托方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因该约定仅是双方内部约定,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代加工企业不能据此主张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本案对于督促代加工企业积极履行审查义务,有效保护权利人及各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较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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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案例七案例七:使用异地在先注册但不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诉南通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蚂蚁公司)先后于2002年1月、2013年4月、2014年2月取得“蚂蚁”“ANT”“蚂蚁搬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运输经纪、搬迁、物流运输等。2004年3月,孙某成立南通市崇川区蚂蚁搬家服务站,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保洁服务。2011年9月8日,孙某成立南通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蚂蚁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搬家搬迁等。2016年,南通蚂蚁公司网站及58同城网的宣传图片中,员工服装及现场搬运货车上使用了“蚂蚁搬家”,部分车厢上使用了“南通蚂蚁搬家”、车头车门上使用了“ANT”。
成都蚂蚁公司认为南通蚂蚁公司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蚂蚁搬家”作为企业字号,在员工服装、搬运车外观和网站等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足以引起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南通蚂蚁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南通蚂蚁公司停止使用含有“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蚂蚁”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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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通州湾法院经审理认为:“蚂蚁搬家”是汉语词语,“蚂蚁”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低,除非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南通蚂蚁公司股东孙某在2004年即使用“蚂蚁”作为字号,公司与孙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南通市崇川区蚂蚁搬家服务站系承继关系。而此时“蚂蚁”商标与成都蚂蚁公司尚未形成对应关系,显著性较弱,且成都蚂蚁公司与孙某分属不同的经营区域,无证据证明孙某在设立南通市崇川区蚂蚁搬家服务站时,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或“蚂蚁”商标的故意,故应当认定南通蚂蚁公司就字号“蚂蚁搬家”的使用具有正当性。南通蚂蚁公司在宣传中使用“南通蚂蚁搬家”,可视为企业名称简称,能区分服务来源,属合理使用,但在使用“蚂蚁”“蚂蚁搬家”“ANT”时,不能直接指向公司,且使用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易造成服务来源混淆,侵害了成都蚂蚁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南通蚂蚁公司停止侵害成都蚂蚁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同时驳回成都蚂蚁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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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权利冲突时侵权认定的审查思路。使用他人在先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判断企业字号使用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在先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在先商标权的保护强度需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呈正比关系,还需充分考虑地域影响,不能无限扩大对在先商标的保护。若在后使用字号的经营者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形,可以允许其继续使用字号,但应规范使用其字号。字号拥有者在非必要使用该字号的情况下突出使用与他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相同的字号,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本案判决有效保护了诚信经营带来的使用权益,同时对字号拥有者在非必要情况下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不当行为进行了规制,体现了法院维护市场竞争、鼓励诚实经营的司法导向,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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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案例八案例八: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应善意、合理、必要且不造成混淆——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诉南通水淼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依科沃特公司系第761893号“”、第1583592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口净公司)系该公司在我国唯一进口商和经销商,具有上述商标独家使用权。怡口净公司发现南通水淼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淼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店招及店内铭牌等多处使用“美国怡口净水”字样和“”标识,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65万元。
水淼公司答辩称,其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双方于2018年底结束合作关系,店内销售的系之前的库存正品,而案涉标识的使用系基于指示商品来源的合理使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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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南通中院认为,虽然水淼公司没有销售假冒怡口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未经许可在店招及店内全面使用原告案涉商业标识的行为依然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一般要求使用者系基于诚信善意,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也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且未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营者不能以其描述的需要为由随意扩大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本案中,水淼公司在与怡口净公司结束合作关系后,仍旧在其经营场所全面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店铺门头、店内装饰等处突出使用“”“”等标识,可以推断出水淼公司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怡口净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形成了上述效果,属于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的权利的不当扩张,已经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在一定程度上也割裂了涉案商标与原告本身的对应关系,妨碍了怡口净公司涉案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其商标权益形成了不当损害,构成商标侵权。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水淼公司已关闭案涉店铺,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判决水淼公司赔偿怡口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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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平衡商标权人的法定垄断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产物,其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案的处理明确了认定商标指示性的判定标准:使用者系基于诚信善意,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也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且未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作为商标正当使用的一种形式,指示性使用在经营活动中大量存在,本案的处理也进一步提醒广大经营者,在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商标作指示性使用时,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要清晰客观地进行表述,同时标明并突出自身品牌,切勿心存侥幸,以打“擦边球”的方式蹭他人品牌热度,否则即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进而产生被诉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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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案例九案例九:生产、销售假冒“东成”电动工具被判处刑罚并附带从业禁止令案——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江苏东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第1253423号和第33561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电动手工具、手电钻、切割机”和“电锤、电镐、角向磨光机”等商品。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类电动手工具、机械操纵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至2021年10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购买印制“”商标的机壳、防伪标识、各类电动工具说明书及外包装盒,组装假冒“”角向磨光机、手电钻、石材切割机、电镐、电锤等电动工具,销售给艾某、周某等人,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203786元。在周某某的厂房和仓库,当场查获使用“”商标的石材切割机、角向磨光机、手电钻、电锤和电镐等,货值合计750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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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通州湾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况,为预防同类再犯,对其依法适用禁止令。综合考虑周某某犯罪事实及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判决: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七千元;禁止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制造、销售与电动工具相关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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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商标“”在南通乃至全国电动工具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上假冒“东成”商标的现象较多,给企业带来影响和损失。因此,对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有利于促进本地品牌的发展,助力营商环境优化。本案对造假者判处有期徒刑予以严惩,同时对其适用从业禁止令,防止其利用职业继续犯罪,有效发挥刑罚威慑作用,是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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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案例十案例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酷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通州湾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酷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被告腾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通市,原告诉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发生在南通某大酒店房间内的“XX电视”,但该地仅为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无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南通。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并非难以确定或在境外。故南通并非被告所在地,也非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应裁定移送被告所在地深圳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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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通州湾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中,聚力公司虽在南通发现被诉侵权行为,但本案并不存在前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不能将其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也即南通视为侵权行为地,故南通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聚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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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原则进行了明确:即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冲突处理规则,应当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解决了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时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问题,为当事人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选择管辖法院提供了更明晰的行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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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中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