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参照住建部等六部委《关于试点城市发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住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建设单位开发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购房人和政府按份额共有产权,面向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保障性住房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共有产权住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共有产权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共有产权住房的管理和事务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住建、人力社保、教育、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消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六条共有产权住房建设,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计划,由区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确定项目,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并予以优先供应。
第八条共有产权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结合开发建设的条件,在交通较便捷、生活设施较齐全的区域优先安排。
第九条共有产权住房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建设:
(一)划拨土地集中新建。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市、区两级共有产权住房的筹建主体,由具有开发资质的国有企业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划拨至该国有企业。
(二)划拨土地单位自建。建设单位利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自有划拨用地投资建设。
(三)出让土地集中新建。按照“限房价、定份额,竞地价”的原则,在宗地出让方案中限定购房家庭所持份额,明确套型面积、交付时间、销售方式等内容,以“竞地价”方式公开出让住宅用地集中新建。
(四)其他建设方式。
第十条共有产权住房的规划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绿色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对公共配套设施的需求,按照城市规划,做到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共有产权住房户型应以建筑面积70-90平方米的套型为主,最大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第十二条共有产权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五)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其它投资融资平台筹集的资金;
(六)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七)社会捐赠资金;
(八)共有产权住房出售回收的资金;
(九)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共有产权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支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供应可采取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应;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
(三)按照规定不宜建设人防工程的,按照人防工程建设相关规定执行;
(四)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机构政策性融资支持及贷款利率优惠;
(五)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支持政策。
第三章定价和产权管理
第十四条共有产权住房的购房人和政府的产权份额应当在购房合同中明确,购房人持有不低于60%的产权份额,政府持有不高于40%的产权份额,形成共有产权住房。
第十五条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产权份额,由建设单位拟订,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政府批准。
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以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本市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
共有产权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综合自然资源部门测算的土地价格和征拆费用、建安成本、财务费用的基础上确定。
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份额,参照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占同地段、同时期、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评估价格的比例确定。政府将没有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和提供的税费优惠等,转化为政府持有的住房产权。
第十六条划拨土地建设的共有产权住房以及车位、车库由政府代持机构负责运营管理。居住区配套设施除根据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外,其余部分由政府代持机构持有并负责运营管理,转让产权的应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
划拨土地集中新建的共有产权住房,由具有开发资质的国有企业作为政府代持机构。
划拨土地单位自建的,由建设单位作为政府代持机构。
第四章申请供应
第十七条申购共有产权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兰州市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生活;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倍以下;
(三)申请家庭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五)申请人为未婚单身且年满30周岁可作为一人家庭提出申请。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个家庭只能购买1套共有产权住房。申请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又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应书面承诺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
(一)申请家庭已签订住房购买合同或征收(拆迁)安置房补偿协议的;
(二)有住房家庭夫妻离异后单独提出申请,申请时点距离婚年限不满3年的;
(三)申请家庭在本市有住房转出记录的,申请时点距转出年限不满5年的;
(四)申请人或其配偶已享受过购买房改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的;
(五)申请人被纳入失信惩戒的。
第十九条共有产权住房配售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预售。建设单位制定销售方案,经市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申请建设项目预售许可证。
(二)发布公告。市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布公告,明确共有产权住房房源情况、申请条件、审核程序等内容。
(三)申请审核。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购房资格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通过后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确认保障资格。
(四)配售轮候。政府统一配售的共有产权住房通过摇号方式进行,实行轮候制度。
共有产权住房配售,由取得保障资格的申请人所选择的项目建设单位组织,通过摇号确定配售对象和选房顺序,按照顺序进行选房。购房人选定住房后,在15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交款手续。
配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放弃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摇号入围但无故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
(三)签订购房合同后放弃或签订购房合同未按时办理交款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共有产权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购房手续,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购房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资金等购房贷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落实税费减免政策,个人一次购买或分期购买政府相应份额产权的,免收不动产登记费。
(二)共有产权住房购买人,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其配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共有产权住房购买人,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提供信贷担保助购,积极协调商业银行为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提供贷款。通过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贷款、住房担保公司担保、住房保障部门托底的方式,为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提供贷款担保支持,解决购房能力弱问题。
第五章供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购房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共有产权住房经审核准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上记载不动产权利人、产权份额,注记“共有产权住房”。
第二十三条共有产权住房的购房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使用房屋,并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住房;
(二)擅自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住房;
(三)设定除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四)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住房:
(一)购房人或者同住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
(二)购房人和同住人的户口全部迁离本市或者全部出国定居的;
(三)购房人和同住人均死亡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因离婚析产、无法偿还购房贷款等原因确需退出共有产权住房的,向政府产权代持机构提出申请,腾退共有产权住房的,由政府产权代持机构原价回购,不补偿住房装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共有产权住房产权流转实行封闭运行。
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后,可以向政府产权代持机构提出转让所持产权份额的申请,受让人应当具有共有产权住房保障资格,政府产权代持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购房人所持产权份额转让产生的增值收益归购房人享有,转让价格低于原购买价格的差价政府产权代持机构不予补偿,不补偿住房装修费用。
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后并在持有共有产权住房期间,应承诺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办理购买本市其他住房或受赠、继承手续前,必须先行向政府产权代持机构提出转让所持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份额申请并办妥产权转让手续。购房人在取得本市其他住房使用权之前,可以按上一年度房屋租金参考价向产权受让方租赁所出让的共有产权住房临时居住,但最长租期不得超过一年。
购房人所持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份额因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违约或其他原因被司法处置的,购房人应承诺在司法处置前腾退住房。
第二十六条购房人和同住人购买共有产权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共有产权住房。
第二十七条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共有产权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购房人承担,执行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住房出售、出租等业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
(二)检查物业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有关资料,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信息平台,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申请审核、分配供应、供后管理等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购房人、同住人违反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擅自转让、赠与、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者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以及其他违反约定的行为的,房屋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其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住房的,由建设单位取消其保障资格,责令其腾退住房,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购房人、同住人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损坏承重结构、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等其他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等相关规定处理。购房人、同住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房屋且逾期未改正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腾退住房,并禁止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
(二)未依法建立购房人员名册的;
(三)未依法开展选房工作的;
(四)未依法履行供后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兰州新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兰州市共有产权住房效果图
兰州市共有产权住房项目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