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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产权房数量,北京法院五案例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理的“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的“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郴州七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的“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与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任某侵犯著作权罪案”入选“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此次入选的案例,涵盖了药品专利链接、网络不正当竞争、网络著作权、打击恶意注册商标并投诉等领域,充分体现了北京法院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水平和司法裁判规则的引领作用。

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涉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

案例标题: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1438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

案情摘要:中外制药株式会社是名称为“ED-71制剂”的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同时也是上市原研药“艾地骨化醇软胶囊”的上市许可持有人。中外制药株式会社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就上述药品和专利进行登记,主张其原研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均相关。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鹤公司)申请注册“艾地骨化醇软胶囊”仿制药,并作出4.2类声明,即仿制药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鹤公司申请注册的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驳回中外制药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仿制药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原则上应以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为依据进行比对评判,经比对,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本案判决贯彻立法精神,对实践中出现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

生成社交软件虚假截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标题: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郴州七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661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2963号

案情摘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开发、运营“微信”“QQ”软件。郴州七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智恩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两被告)共同开发、运营“微商截图王”(后更名为“微商星球”)“火星美化”两款软件,该两款软件提供与“微信”“QQ”软件的界面、图标、表情等完全一致的素材和模板,使用户能够自行编辑并生成与“微信”“QQ”软件各种使用场景界面相同的对话、红包、转账、钱包等虚假截图。北京神奇工场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乐商店”应用平台为被诉软件提供下载服务。腾讯公司认为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借助微信、QQ软件所具有的广泛用户基础以及构建起的真实、诚信社交生态,利用部分用户意图通过造假、作弊来获取不当利益的心理,使被诉软件获得大量用户并据此牟取高额收益。两被告为其用户提供了造假、作弊的重要工具,为弄虚作假、行骗欺瞒之行提供了条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被诉行为直接冲击了微信、QQ以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易使消费者因虚假截图受到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神奇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被诉软件用户数量、交易流水金额等因素,判令两被告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28.452万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打击网络“黑灰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打击了提供作弊、造假工具的行为,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促进作用。

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听声识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标题: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再62号

案情摘要: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韵社公司)享有电影《我不是潘金莲》(以下简称《我》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箫明公司)经营的“飞幕”App通过“听声识剧”功能,可识别声音所对应的《我》剧片段并在“飞幕”App中播放该片段。所播放的片段还可分享至“飞幕”App“影视笔记”栏目中供其他用户在线观看。佳韵社公司主张箫明公司侵害其对《我》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萧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一审法院针对“听声识剧”行为,认为箫明公司将《我》剧剪辑并上传至其服务器等行为侵害了佳韵社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判决箫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佳韵社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箫明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认为,箫明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客观上未构成对《我》剧的实质性利用和替代效果,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构成合理使用。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佳韵社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韵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再审判决认为,箫明公司将涉案作品以1分钟短视频集合的形式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使用“飞幕”App“听声识剧”功能时可获得《我》剧。关于“影视笔记”相关行为,亦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行为。再审判决综合考虑《我》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飞幕”App用户规模等情节,撤销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为应用AI智能识别技术并结合新商业模式“听声识剧”引发长短视频争议的典型案件。本案再审判决厘清了短视频应用场景下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规则,对以新技术新模式为名行侵权盗版之实的行为给予打击,对促进文化产业良性健康发展进行了有益探索。

“古北水镇”恶意抢注商标并投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标题: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与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6263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553号

案情摘要: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水镇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注册成立,专为运营古北水镇景区设立,景区2014年至2016年每年接待游客百万人次,总收入上亿元。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壕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注册成立,成立之时营业范围包括商标转让与代理服务等,后变更登记去除此项服务。小壕公司在第33类酒类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4073131号、第14073132号“古北水镇”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先后向古北水镇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商标侵权工商投诉,要求古北水镇公司停止在酒类产品包装上使用“古北水镇”商标等。小壕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先后以损害古北水镇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等理由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予以无效宣告。古北水镇公司认为,小壕公司明知古北水镇公司的“古北水镇”企业字号及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仍实施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壕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之前,“古北水镇”作为从事提供旅游餐饮等服务的古北水镇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能够与古北水镇公司形成相应的联系。作为同处于北京市密云区且在后成立的经营者,小壕公司理应对古北水镇公司就“古北水镇”在先字号权益等予以尊重并合理避让。小壕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的行为损害了古北水镇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小壕公司赔偿古北水镇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及合理开支3.5万元等。小壕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为恶意注册商标并投诉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结合小壕公司的主观过错、抢注商标被无效宣告等事实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规范商标注册及使用行为、提升全社会正确的商标注册及使用意识,注重诚信品牌建设,助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首例“冬奥会吉祥物”著作权刑事案

案例标题:任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刑初86号

案情摘要: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为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吉祥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筹备举办期间,任某未经北京冬奥组委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现住地自行制作2022年冬奥会吉祥物形象玩偶,后通过网店销售至北京市丰台区等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任某于2022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其现住地起获未填充的吉祥物形象玩偶皮30余件及未销售的吉祥物形象玩偶160余件。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任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判处任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继续追缴任某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作案手机一部,没收存档;随案移送侵犯著作权的吉祥物形象玩偶、玩偶皮,均没收销毁。任某服判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为全国首例侵犯北京冬奥吉祥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刑事案件。本案在北京冬奥会开幕前审结,以刑事手段追究严惩侵犯冬奥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充分彰显了我国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态度,为提升我国保护冬奥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强化冬奥知识产权保护应有的大国担当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