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8年,廖某某与邹某1、邹某2约定合伙购买案涉房屋一套。随后,廖某某向瑞景公司转账支付12万元。2018年4月9日、4月25日,廖某某向邹某1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10000元。2018年4月14日、4月28日,邹某1用其该账户向廖某某账户分别转账支付10000元、4935元。
2.2018年4月29日,邹某1在微信中发起群聊,邀请廖某某、邹某2加入群聊,并修改群名为“xx房兄弟联盟”。当天,邹某1要求邹某2把房子首付、月供的单据发到群里。接着,邹某2就把其于2018年4月26日支付案涉房屋装修设计款53575元的刷卡单及收据、向瑞景公司支付购房款156556元的刷卡单及收据、契税缴纳确认书拍照发到群里,并称上述两笔款项加上12万元定金共330131元。
3.案涉房屋签约总价919556元,首付比例30%,首付(含定)276556元,贷款643000元,契税自缴;表格下方还有手写内容“178575元首期53575元分期125000元6月26日付31250元8月26日付31250元10月26日付31250元11月20日付31250元。
4.2018年6月24日,邹某2在群里告知各方买房贷款需要提供身份证等材料,并称“通过了后天交第一期明天办理好”。随即,邹某1称“31250÷2=15625”。廖某某回复“收到辛苦了”。2018年6月25日,廖某某用其账户向邹某1建行账户转账支付15625元后把转账截图发到群里。邹某1回复“收到”。2018年6月26日,邹某2把其向瑞景公司转账支付31250元的回单截图发到群里,并称“第一期已付”。廖某某回复“收到”。
5.2018年10月11日,邹某1把廖某某移出群聊。2019年11月13日,廖某某通过电话与邹某1谈买房子的事情,要求处理其出资的20多万元。邹某1却一直要求处理公司的事情,称公司有账要与廖某某对,且其于2016年入股时也有转账给廖某某。廖某某反问“入股你转账到钟志关我什么事?”
6.邹某2确认已于2019年10月27日对前述商品房收楼,但至今仍未办理产权证书。
7.随后,廖某某将邹某1、邹某2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房出资款。
廖某某主张与邹某1、邹某2存在合伙购房的事实,因现三方失去合伙基础,故要求邹某1、邹某2退还其出资购房的款项。为此,廖某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为据。
经查,廖某某于2018年3月30日向案涉房屋的开发商瑞景公司转账支付12万元,并分别于2018年4月9日、4月25日向邹某1转账支付合计60000元。邹某1于2018年4月29日在微信中发起群聊,邀请廖某某、邹某2加入群聊,并修改群名为“xx房兄弟联盟”。
随后,邹某2将其支付案涉房屋的相关款项的凭证、契税缴纳确认书、“xx网上签约客户基础信息表”等拍照发到群里,并在群里告知其他成员该房屋的付款明细以及每月还款计划,廖某某亦按邹某1的要求向其转账支付该房屋第一期还贷款金额的一半即15625元。直至2018年10月11日,邹某1将廖某某移出群聊。该群聊的内容均是围绕案涉房屋的购买、付款等事宜进行。
本院认为,无论是从该微信群名“xx房兄弟联盟”表达的意思,还是从群聊的内容分析,均足以证明廖某某与邹某1、邹某2存在合伙购房的合意,且廖某某亦依照三方的约定支付了相应份额的购房款。即廖某某于本案的举证已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一审据此认定廖某某与邹某1、邹某2合伙出资买房,因双方合伙买房协议事实上已终止,故判令邹某2(该房屋实际受益人)向廖某某退还其出资款180690元及相应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在此之前,随着经济的发展,房价的高涨,许多资金紧张或者因为限购政策等影响,购房名额有限的人就会选择以合伙的方式订立合伙购房合同,将房屋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比例享有房屋的一定份额,在支付完首付款之后,各合伙购房人就会按照约定支付月供,待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一般是有关房价的上涨或购房期限等条件),再出售房屋,共享利润。但随着房价下行以及在合伙过程中合伙人产生争议的,往往会导致合伙购房合同无法履行。
其中,合伙购房合同的性质一般会被认定为合伙合同或合伙协议(区别于合伙企业中的合伙)。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合伙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之中,个人合伙愈发普遍,其中就合同的性质和责任承担有待法律予以明确。故民法典合同编新增了合伙合同这一合同形式,民法典规定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而合伙购房合同,则是各合伙人以购买房屋按比例享受收益承担风险为合伙的事业目的合伙性质的合同。本案中,虽然签订合伙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但合伙合同作为不要式合同,并未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在多方证据的佐证之下,法院认可了各方就合伙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成立合伙关系的事实。
虽然本案各方并未约定退伙的方式,但邹某1将廖某某退出群聊,法院认为合伙买房协议事实上已终止,鉴于案涉商品房的购买人邹某2是此款的实际受益人,故该款应由邹某2退还廖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