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海域生态环境保护、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海域保护与使用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和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海域保护与使用的重大问题,将海域保护与使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沿海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开展辖区内海域保护与使用工作,建立海域保护协调机制,加强自然灾害预警联动。
第五条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保护与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市场监管、环保、渔业、海事、建设、消防、水务、交通运输、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海域保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政府、沿海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海域保护意识,支持、引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海域保护事业,鼓励对破坏海洋环境和违法用海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七条市政府组织制定全市海洋发展策略,明确海洋发展目标、空间结构、产业发展布局、滨海景观设计等内容,指导全市海洋事业发展。
第八条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依据上级海洋功能区划和全市海洋发展策略,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编制时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海洋功能区划已明确填海造地规模和范围的,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时应统筹考虑将相关内容纳入。
交通运输、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九条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沿海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与生态特征、保护目标、主要保护措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整治与修复等内容。
第十条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上交通布局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海域使用规划,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域使用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海域使用规划的定位和目标;
(二)海域空间布局和海岸线空间布局;
(三)海域使用重点领域和重点海域;
(四)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五)海洋灾害防御措施;
(六)需纳入海域使用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交通运输、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明确海岸带的发展目标、发展策略、功能分区、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和布局、自然灾害防御措施、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实施管理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市海洋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域使用规划和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重点海域详细规划,作为重点海域具体项目审批的规划依据。重点海域详细规划应当明确用海性质、环境保护要求、海上建(构)筑物的规划控制指标以及公共配套等内容。
第十三条本章规定的各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执行。
编制规划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用海单位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其中,编制海洋功能区划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编制其他规划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规划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保护和改善生态
第十四条自然岸线纳入海洋生态保护红线予以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自然岸线,严格限制建设项目占用自然岸线。确需占用的,应当严格进行论证和审批,并按照占补平衡原则,对自然岸线进行整治修复,保持岸线的形态特征和生态功能。
对划定为严格保护的自然岸线,除国防安全需要外,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建设永久建(构)筑物、围填海、开采海砂、设置排污口等损害海岸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优质沙滩应当纳入严格保护的自然岸线,除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沙滩实施圈占行为。
第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生态补偿制度。海洋生态补偿包括海洋生态损害补偿和海洋生态保护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导致海洋生态损害的,应当采用实施生态修复工程或者缴交海洋生态补偿金的方式进行补偿。
市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与修复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沿海区人民政府对重点入海河口和海湾、珊瑚礁等珍稀海洋资源分布区、独特的滨海自然人文景观等区域制定海洋生态环境整治和修复实施计划,由沿海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采挖珊瑚礁、擅自砍伐红树林、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二节污染防治和防灾减灾
第十八条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水务、海事等部门根据省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制定我市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市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和渔业主管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
禁止私设管道或者采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海洋、水务主管部门科学设置监测站点,加强对入海河口、排污口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监视及评价,定期发布入海河口、排污口及临近海洋环境质量状况。
入海河口断面水质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入海河流水体达标方案,征求市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市海域内需要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用海项目,正式投入生产运营满一年后,市海洋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编制海洋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后评价应当校核用海项目投产实际情况与原环境影响评价预测结果的相符性,并提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洋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书的有关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市海洋主管部门。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对整改结果进行核实,核实不通过的,责令继续整改或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未经许可,禁止在本市海域倾倒废弃物。
填海造地等项目需要使用自卸功能装载工具装载、运送余泥渣土等废弃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作业前将装载工具、运送线路、作业时间等信息报海监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海监机构)备案。
使用自卸功能装载工具装载、运送余泥渣土等废弃物途经本市海域的,应当取得废弃物倾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除在本市航道实施日常性维护的海上疏浚、清淤工程外,其他海上疏浚、清淤工程应当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市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市海洋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实施海洋疏浚、清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倾倒物种类、载运工具信息、航线、倾倒地点等情况报海监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使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域范围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由市海洋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清除,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洋灾害的风险排查,编制全市海洋灾害风险区划,经征求沿海区人民政府以及海事、水务等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灾害风险区划划分为高、较高、较低和低四个危险等级。
在海洋灾害危险等级为高或者较高的区域建设海洋工程或者海岸工程项目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包含海洋灾害风险评估以及相应补救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市总体应急预案,制定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专项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沿海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发生赤潮、风暴潮、海浪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时,沿海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海洋灾害应急现场指挥机构,及时组织环保、海洋、渔业和海事等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处理工作,并及时上报相关信息。
沿海石化、运输、能源、制造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海域使用
第一节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和流转
第二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持续排他性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可以在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或者底土分别设立。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继承。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
第二十八条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以外的项目用海,由市政府审批。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市海洋主管部门制定申请批准使用海域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用海项目属于目录所列情形的,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用海项目不属于目录所列情形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用海申请后,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拟申请用海的范围、用途、面积、用海方式、海域使用规划条件等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中应当告知有相同用海方式的用海意向人可以提出用海申请。公示期内有其他符合条件的用海意向人提出申请的,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无其他用海意向人的,以原用海意向人作为申请人办理用海审批。
第二十九条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由申请人依法开展海域使用论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由市海洋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所在海域已编制重点海域详细规划的,海域使用论证应当符合该规划。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由市海洋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可征求规划等有关部门及沿海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是海洋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依据。
第三十条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在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前应当由市海洋主管部门进行用海预审。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就用海必要性、位置、面积、规划条件、环境保护措施和公共配套等内容出具用海预审意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用海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用海预审。
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海域的,应当向市海洋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资信证明材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材料。需要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用海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属于市政府审批的用海申请,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依法进行公示、异议复核、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用海申请经批准后,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用海项目,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果作为用海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出让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现状、用途、用海方式、用海类型、规划条件、使用年限、出让方式、出让价款以及利益相关者处理情况等内容。
制定出让方案时,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费等费用的总和。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后,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合同价款后由登记机构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属证书。
第三十三条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继承的,其上建(构)筑物一并转让、抵押、出租、继承。
海上建(构)筑物转让、抵押、出租、继承,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出租、继承。
第三十四条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继承的,当事人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海域范围内有海上建(构)筑物的,应当同时办理海上建(构)筑物登记手续。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到市海洋主管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
第二节海域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海岸工程项目需使用海域建设海上建(构)筑物的,应当与陆域主体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建设、消防、民防等建设审批手续。
海洋工程项目建设海上建(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办理建设审批手续。规划国土、建设、消防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海上建(构)筑物建设的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港口、公路、海底管道等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的建设审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海洋工程项目建设海上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海洋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
资料齐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重点海域详细规划的,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海洋工程项目建设的海上建(构)筑物,属于以下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特殊建设工程的,应当向消防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七千五百平方米的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五千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儿童培训、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二百五十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以及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设有以上(一)至(六)项所列场所的建设工程;
(八)隧道工程以及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项目建设海上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消防主管部门备案,由消防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抽查;无需办理施工许可的,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第三十八条海洋工程项目建设海上建(构)筑物的,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消防、海洋环保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领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三百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海上建(构)筑物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开展竣工测绘,并在竣工测绘完成后向市海洋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第四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海上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燃气等主管部门对海上建(构)筑物的消防、电梯、燃气等进行专项验收或者备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开展海上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规划、消防、电梯、燃气等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下列公共用海可在相应用海区域划定管理线,无需取得海域使用权:
(一)防波堤、挡潮闸等公共防灾减灾设施用海;
(二)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用海;
(三)公共航道、锚地用海。
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沿海区人民政府作为前款用海情形的管理主体,负责管理线内海域的日常管理。管理主体向市海洋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管理线,经市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管理线划定后,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与管理主体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管理期限、权利义务等内容。
因紧急维修、抢险救灾需要使用海域建设防灾减灾设施的,可以先行施工,并自施工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补办海域管理线划定手续。
第四十二条在本市海域排他性使用特定海域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海域的界址图;
(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四)因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提交建(构)筑物建设、施工便道铺设等工程的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确需在临时使用海域上建设用海设施或者构筑物的,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最大程度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并且不得采取非透水构筑物的用海方式。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使用人应当拆除设施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已审批或者已出让的海域。除海洋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海域:
(一)超过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海域;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的海域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的金额不足总投资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投资的金额,不包括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和相关税费。
第四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内向市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予续期之外,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市政府批准续期。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市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或者环境保护的需要;
(二)因产业政策调整,用海项目属于禁止发展类产业的;
(三)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闲置海域情形;
(四)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并拒不改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经依法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已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
(二)海域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三)海域使用权人提出终止海域使用权申请被批准的;
(四)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续期且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属证书,并办理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人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嘱托注销并公告;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或者构筑物。
第三节填海工程管理
第四十七条填海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填海方式、堆填物料、进度计划等资料提交海监机构备案。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填海造地工程质量标准。
填海造地用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分期开展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的,应当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进行论证;分期验收技术规范由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八条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凭海域使用权属证书、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合格文件等材料,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划拨或者协议出让土地相关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凭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属证书、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合格文件等材料,与规划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四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凭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价缴纳证明等相关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自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相应的海域使用权同时灭失。
海域使用权未全部转换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剩余部分的海域使用权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海域使用权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不得实施开发建设活动,但因施工工艺要求需先行实施相关建设活动且经市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除外。
填海项目需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将拟建设临时建筑的位置、建筑面积、用途、高度、建筑材料、使用期限等信息同时报市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区人民政府备案。
海域使用权人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前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填海工程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海监机构应当在市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管辖区域内海域环境保护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对本市管辖海域进行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用海、损害环境、违反海洋预报观测等行为按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二)受理违法用海、损害环境、违反海洋预报观测等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查处;
(三)市海洋主管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海监机构及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市海洋信息机构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自然资源资产、海域资源使用、海洋观测、海洋经济、公共用海等数据信息录入其中,并动态更新。
海洋管理相关部门和沿海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履职过程中获取的涉海资料和信息依法纳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十五条市海域使用动态监管机构负责建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系统,实时监控海域环境和资源的变化情况,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监测和统计结果。
市海洋监测预报机构应当对本市海洋生态环境进行跟踪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并开展海洋观测预报和灾害警报。在履行监测、监管职责时,市海洋监测预报机构可以查阅、复制与海洋监测、监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入相关海域进行现场勘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监测信息。
第五十六条市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海监机构可以在从事海洋疏浚、采砂等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相关设备上安装监控设施,加强对海域使用和海洋生态环境的监督。
市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海监机构应当在安装监控设备十日前将拟安装监控设备的数量、型号、用途、安装时间、安装位置、安装人员等信息通过书面送达或者张贴告示等方式提前告知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安装监控设备,不得实施破坏、损坏以及其他影响设备功能的行为,并有义务根据海监机构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监控数据。
第五十七条未经许可,禁止在本市海域开采海砂。
已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单位进入本市海域进行采砂作业的,应当将采砂作业船舶、进场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报海监机构备案。采砂船舶离开批准作业海域的,应当提前向原备案的海监机构书面报告船舶及离场时间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海监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用具或者运输工具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或者虽取得海洋倾倒许可但未按照许可事项倾倒废弃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或者虽已取得海域使用权但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在海上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范围进行填海的;
(四)采砂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超出批准范围进行采砂作业的;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或者经核准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开工建设,在未重新申请核准情形下,擅自开工建设海洋工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海监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海监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海域使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采挖珊瑚礁、擅自砍伐红树林、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相关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私设管道或者采取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海洋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使用船舶向本市海域倾倒废弃物的,由海监机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使用汽车等其他运输工具向本市海域倾倒废弃物的,由海监机构处二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监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海监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清除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由海监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沿海单位未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洋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由海监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人未将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的,由海监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办理续期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由海监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海域并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罚款,通知征信机构载入行为人信用记录;造成生态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进行填海的,由海监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海域并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二十倍罚款,通知征信机构载入行为人信用记录;造成生态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恢复原状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严重影响周边海域生态状况的,海监机构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应缴海域使用金二十倍罚款后,将非法填海形成的土地移交土地储备部门管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无法明确的,按照二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的额度进行没收。
行为人拒不恢复海域原状的,海监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海域使用权人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进行填海的,按照前三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前实施开发建设活动的,由海监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海监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采海砂的,由海监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海砂卸到指定地点,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监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海洋疏浚、清淤工程未按规定向海监机构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沿海企业未将制定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海域使用权未备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填海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未将填海方式、堆填物料、进度计划等资料提交海监机构备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砂作业船舶未按规定向海监机构备案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监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一)拒绝接受、阻扰监督检查,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二)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实施破坏、损坏以及其他影响监控设备功能行为的;
(四)不配合安装监控设备或者拒不提供监控数据的;
(五)其他阻碍监督检查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海域,是指毗邻本市陆地的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及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岸线,是指本市管辖海域与陆地的分界线。
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洋自然灾害,是指海洋自然环境发生异常或激烈变化导致在海上或者海岸发生的灾害,主要包括赤潮、海啸、风暴潮、灾害性海浪等。
入海排污口,是指位于本市海域沿岸,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污水处理厂排放口以及由企业或者单位设置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
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或者其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域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海洋疏浚、清淤,是指应用机械或者水力等方法,挖掘海水下的泥、沙、石块以及有机物、生物残体等沉积物的活动。
海上建(构)筑物,是指在本市海域内非通过填海造地方式建设的固定建筑物和构筑物。
非透水构筑物用海,是指采用非透水方式构筑不形成围填海事实或者有效岸线的码头、突堤、引堤、防波堤、路基等构筑物的用海方式。
填海造地,是指通过构堤围割海域填成土地并形成可以作为陆海分界线的海岸线的用海方式。
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国防事业;
(二)政府组织实施的海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海洋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备案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前往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备案。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