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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办理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实施细则(试行)》

精工人管字[2016]1337号

市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划国土委、住建委、工商局、清河、开发区公安局,各公安局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暂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局

2016 年 9 月 27 日

北京市暂住户口和居住证实施细则

(审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北京市实施办法》和《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籍户籍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来京人员)申请暂住登记,领取《北京市居住登记卡》(以下简称《居住登记卡》),并办理临时居住登记手续。办理《北京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登记卡》、《居住证》)的,适用本细则; 进京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进京人员和租赁住房服务站(以下简称流动管理站)工作人员查验《居住登记》核实持证人登记信息,配合证件使用部门核对《居住登记卡》或《居住证》。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预制《居住登记证》和《居住证》的制作及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

区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和暂住信息,报送证件信息,将可疑证件材料转送主管部门。

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进京人员《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发放、签注、补发、补发、变更、注销等工作。

流管站负责辖区内来京人员暂住登记管理及《居住登记卡》的核发、签注、补发、更换、变更、注销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本市中等职业学校招生信息。

市工商部门负责对申办《居住证》申请人提供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进行审核。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居住证》申请人提供的网上签订合同信息。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办理《居住证》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所有权证》信息进行审核。

市教育部门负责审核《居住证》申请人提供的中小学生学籍、就读信息和全日制学历教育招生信息。

第二章 暂住登记申报

第四条 来京人员应当自抵达本市之日起3日内,到居住地流管站申报暂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卡》。

第五条 申请暂住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身份证明。 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本或者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在京居住证明。

1、自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权证》。

2、如果您租赁房屋:提供有效期内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记载房屋的详细地址、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租赁期限。

3.住宿或借用:提供业主或户主出具的住宿或住宿证明。

4、居住在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提供加盖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公章的居住证明。

(3)提交近期1寸彩色免冠白底免冠照片1张。

第六条 申请暂住登记,应当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证件齐全的,当场发给《暂住登记卡》。

第三章 申请《居住证》

第七条 来京并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并符合在京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在京继续学习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车站。

第八条 申请《居住证》,应当填写《居住证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身份证明。 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本或者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居住时间证明。 持有有效期6个月的《居住登记卡》或《暂住证》。

(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居住、继续学习的证明之一。

1、合法、稳定的就业证明包括:

(一)加盖北京用人单位公章且未履行期限不少于6个月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期限届满前不少于6个月的营业执照。

2、合法稳定居住证明包括:

(1)自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权证》。

(2)租赁房屋:租赁住宅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权证》或网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并记载有房屋详细地址、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 如果租赁农村宅基地房屋,需提供房屋所有人户口簿首页及个人页复印件,以及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并记载详细地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房屋名称、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租赁期限。

(三)居住在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提供加盖本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公章的居住证明。

3、持续学习证明包括:

(一)已取得学籍并在本市中小学就读的,须提供学校出具的在学证明或学生证。

(二)在本市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须提供学校或科研机构出具的就读证明机构或其学生证。

(4)近期1寸彩色免冠白底免冠照片1张。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后,当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 对可疑证件及证明材料信息,应当当日报告区公安机关,由区公安机关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待审核证件及证明材料信息后3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结果报告区公安机关。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补正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 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解释原因。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申领《居住证》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给《居住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制作发放的,可延长至30天。

申请人领取《居住证》时,需持有《居住证受理回执》、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或者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 签注

第十二条 《居住登记证》自签发或者签注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有效期满后,持证人拟在北京继续居住的,应持《居住登记卡》及《居住证》规定的证件、证件到居住地流控站办理签注手续。第五条 本细则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

第十三条 《居住证》自签发或者签注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有效期满后持证人拟在京继续居住的,应当持《居住证》及第八条规定的证件、证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加注手续。有效期届满前 30 天内遵守本规则。

第十四条 未办理签注手续或者办理签注时未提供相关证件、证明的,暂停使用《居住登记卡》或者《居住证》; 《居住登记卡》、《居住证》暂停使用六个月(含一个月)办理签注手续的,恢复使用功能。

《居住登记卡》、《居住证》功能暂停6个月以上的,原《居住登记卡》、《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重新办理暂住登记,并领取《居住证》、《居住证》。居住登记卡”。 符合《居住证》申请条件后,重新申请《居住证》。

第十五条《居住登记证》、《居住证》持有人在京居住期限自办理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五章 赎回和更换

第十六条 《居住登记证》在有效期内因损毁难以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原籍公安机关核发的身份证件,宿舍《居住登记卡》损坏。 地面流量控制站办理换卡手续,原卡被收回; 《居住证》在有效期内,因损坏难以辨认的,持证人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件、损坏的身份证件原《居住证》应当到居住​​地派出所换领,原证收回。

第十七条 《居住登记卡》持有人身份信息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的,原《居住登记卡》及变更后的个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原公安机关核发的身份证件应当由原公安机关出具。被呈现。 证明,到居住地流动管理站办理换卡手续,原卡将被收回。 《居住证》在有效期内,持证人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出示原《居住证》及信息变更后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或原公众出具的身份证件公安机关,向居住地公安局报送。 派出所办理补卡手续,原卡将被收回。

第十八条 《居住登记卡》在有效期内遗失的,持证人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者身份证件到居住管理站办理补发《居住登记卡》手续。原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该卡在有效期内丢失,持证人应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公安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补发手续起源。

第十九条 换领或者更换《居住登记证》的,原持有人应当当场补发新的《居住登记证》; 本人提供的文件、证明齐全的,15日内签发新的《居住证》。

第六章 变更和撤销

第二十条 《户口登记证》在有效期内,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出示《户口登记证》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在京居住证明。居住管理机构规定《居住证》在有效期内,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出示《居住证》和本条规定的在京合法稳定居住证明。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报送。 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居住登记证》、《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机关核实后,注销其《居住登记证》、《居住证》:

(1) 死亡;

(二)具有北京市户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消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代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暂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卡》或者申领《居住证》 。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量控制所工作人员经核实情况属实,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持有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原籍公安机关核发的身份证明,并提供下列证件、证明:

(一)医学出生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监护权、亲属关系存在的证明;

(2)书面授权委托书(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卡》和《居住证》、申请、补发、补发、办理变更、签注过程中,申请人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在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首次申请《居住证》,免收证件费用; 《居住证》签注、变更不收取任何费用; 补发或者换发《居住证》的,应当缴纳证件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