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处房屋地上建筑面积约为440.90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为565.34平方米。2011年3月3日,某街道政府组织人员将袁某某、申某某合建的房屋拆除。袁某某、申某某不服被诉拆除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袁某某、申某某诉称:
第一,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是因为当时农村都没有颁发规划许可,故相关后果不应由自身承担;
第二,《建房协议》足以证明被拆除房屋系袁某某、申某某两人共同建造,被告认定为袁某某一人所建的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被告所制作的相关文书中的袁某甲并非袁某某,袁某某亦未曾以袁某甲名义签收相关文书。请求确认某街道政府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某街道政府辩称:上诉人强制拆除被上诉人违法建筑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不具备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非法强占集体土地私自建设,既未经任何部门审批,也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某街道政府对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职权,对逾期不改正的,具有拆除的职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确认某街道政府2011年3月3日强制拆除袁某某、申某某位于某街道某村西南角环村路东侧土地内房屋的行为(以前简称被诉拆除行为)违法。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强拆行为是否违法?
无证房或者证件不全的房屋是否都是违章建筑?本案中袁某某、申某某在建房时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是因为当时农村都没有颁发规划许可,属于历史遗留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据此,像这类因历史遗留导致的建房手续不全的情况,不能一概认定为违章建筑,也不能要求事主单独承担责任。
再者,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时,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具有相应的权利。
本案中,某街道政府认定某街道某村两处建筑均为袁某某一人所建,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某街道政府制作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均无法证明确已送达给袁某某,属于违反法律程序。因某街道政府程序违法,最终认定其强拆行为违法。
友情提示:
无证房或证件不全的房屋不等于违法建筑。造成房屋没有产权证或者证件不全,有一定历史原因,也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原因,所以在这种复杂的背景下不能简单粗暴的以是否有产权证为唯一标准来确定补偿,甚至执行强拆。
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因合法建筑、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一规定确立了建筑物权,无证房或证件不全的房屋不再一律是违法建筑,将在一定程度上规范违法建筑的界定和处理。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要分别从土地使用、用地规划、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竣工验收、装饰装修等环节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