譬如一起经典案例中,李先生借给朋友王某117万元用于周转资金,两人约定5年的偿还期限。然而等到期限到达时,李先生发现王某根本就没有还款意图。并且他还调查到,在过去还款期限内,王某与妻子离婚,在离婚后将夫妻共有的价值100万元的房产以40万元低价卖给了自己的儿子。
李先生认为,王某此举就是在故意逃避债务,因此他一纸诉状将其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王某变卖房产的行为。法院调查时发现,王某与前妻、儿子的买卖合同是在李先生、王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前就签订的,但是王某父子的交易行为却是发生在债权债务之后。据此法院判定该买卖行为无效。
这起案例中一共涉及到两个细节,第一个是,买卖合同不可以对抗债权,只有具体的买卖交易行为才可以;第二个是,买卖行为中,如果涉及到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且已经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定买卖交易行为无效。
当遇到债务人故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时,应当如何解决呢?首先,我们需要先调查债务人的财务情况,可以去银行、车管所、房产局、工商局等调查债务人的银行账户、不动产情况以及工作收入等。由于这些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所以普通人是难以调查的,可以请律师解决。
其次,在了解了债务人的财务情况后,如果发现在债权债务存在期间,债务人有转移财产的嫌疑,那么可以搜集证据。通常转移财产包括:无偿转让、赠与名下财产,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抛售资产等。
当这些证据搜集齐全后,当事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撤回债务人不合理地转移财产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债务人行为,其实从法理上来说与撤销合同的意义一致。由于无偿处分、不合理价格交易中,默认第三方为恶意(知情),所以第三方不能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来对抗债权。从普通人的角度来思考,无偿处分和不合理的交易中,第三方应当能够了解到该行为是不合常理的,也应当在财产处分、交易前仔细考察该资产的产权是否有瑕疵。如果第三方没有考察,那么就只能默认其故意与债务人串通转移财产。
那么,假如交易行为是符合常理的,交易价格与市场价相当,债务人又该怎么解决呢?比如甲欠乙100万元,现他将名下市价110万元的房产以90万元变卖给丙,但是交易后仅履行了90万元的债务,那么乙不可以据此请求法院撤销交易行为。因为在甲与丙交易时,其价格并不是明显不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甲与丙的交易价格达到了市场价的81%,不能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买卖合同和买卖行为都是有效的。不过这也不意味着乙就无法救济自己的权利,因为乙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履行剩余10万元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