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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小产权房有没有补偿,如何认定享受过拆迁安置和享受过福利分房

——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中如何认定享受过拆迁安置和享受过福利分房。

[争议焦点]:

1、私房非产权人在拆迁中被认定为安置对象,是否属于已经享受过拆迁安置?

2、家庭成员在住房调配单中受配人一栏没有名字,是否能认定为享受过分房福利?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律师代理]:上诉人于某、陈B方

[案情简述]:

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是于某,于某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姐姐陈A和弟弟陈B。

两姐弟成年后由于结婚,户籍陆续迁出系争房屋,后户籍又陆续迁回系争房屋。

一审中,陈A和陈B分别提出对方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证据。

陈A称,陈B结婚后与妻子获得四平路某房屋的配房,住房调配单明确载明陈B的名字在内。

陈B称,陈A结婚后与丈夫获得呼玛四村某房屋的分配,住房调配单虽只登记陈A丈夫一人名字,但从分配获得21平米的面积来看,是考虑了其一家三口的份额。另陈A在1998年其丈夫父亲的长宁路私房拆迁中也获得安置,但因时间久远未能查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册户籍人员是否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除承租人于某,陈A方和陈B方均认为对方当事人非实际同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关于陈A方,虽然1998年陈A方的户籍在长宁路房屋内,但该房屋为私房,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陈A方在该私房动迁中享受了因人口户籍因素获得的安置利益,否则,不应因他人私有的房屋拆迁将陈A方认定为已享受过动迁安置。陈A丈夫单位新配的呼玛四村房屋,新配房家庭成员未写明陈A名字,无法认定陈A亦享受了单位的福利分房。陈A方后在系争房屋申请加层,也实际长期居住,后虽因自购商品房搬离,但对陈A仍应以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认定。

关于陈B方,四平路房屋系陈B岳父单位根据离休干部政策分配,当时陈B户籍仍在系争房屋,故四平路房屋增配与陈B无关。

综上,系争房屋同住人为承租人于某、陈A和陈B,房屋价值补偿款应由该三人均分,其他奖励补贴等费用归实际居住承租人于某所有。

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判决陈A分得征收补偿款300万元。

一审判决之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于某、陈B方感觉自己一方律师实力偏薄弱,而对方聘请的是某知名房地产律所的大牌律师。于是通过多方打听,联系到“旧改征收律师”团队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经过雷律师分析和团队综合评判,一致认为该案的突破点在于1998年陈A方在长宁路私房拆迁中是否获得过安置,但该材料一审律师已经穷尽了一切手段,都未能调取成功。但这并不能难住我们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团队,我们发现一审律师调查方向有误,申请调查事项也不明确,可能存在被调查单位相关人员敷衍了事的情况。于是,在当事人委托之后,我们经过多方努力,最终调取了1998年长宁路私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作为新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非产权人在他人所有的私房拆迁过程中被明确为安置对象,享受了福利,则应认定其已享受过相应拆迁安置。本院审理中,于某、陈B方提供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该协议表明长宁路私房动迁过程中,陈A方被作为安置人员享受动迁安置,故依照规定应当认定陈A方享受了相应的福利。

此外,陈A丈夫单位分配的呼玛四村房屋,虽受配人只有其丈夫一人名字,但结合分房时的原住房人员和分配后房屋的面积,应认定该房分配时考虑了陈A方一家的因素。

综上,本院认为,陈A方享受了相应的分房福利,他处有房,且无居住困难,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资格,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据此,判决撤销虹口区人民法院相关判决,驳回陈A方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1)证据是案件取得案件胜诉的关键,但也并非有证据就一定能取胜。

本案中,由于我方提供了新证据,于是使得本案结果发生了逆转。但,纵观本案过程会发现,双方一审中还是提供了相关证据的,但均未能驳倒对方获得法院支持,有很多原因,法院出于利益均衡考虑各打50大板的做法也是一个因素。

因此,案件要获得胜诉,必须从证据上、法律上、情理上都需占据绝对优势。

(2)非产权人在私房拆迁过程中被明确为安置对象应认定其已享受过相应拆迁安置。

私房拆迁安置是否属于享受过住房福利存在争议。一般认为,非产权人在私房拆迁中被认定为安置对象,即认定为享受过住房福利,产权人不算。当然,还需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货币安置的金额、房屋安置的面积是否达到当时的最低标准等。

(3)配偶一方获得的福利分房,应结合配房面积判断是否考虑家庭人员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