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以证据为本,若想打赢官司,需要充分的证据来印证你所主张的事实,使得法院能够依据有效的证据支持你的主张,从而裁判出对你有利的胜诉判决。但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人并没有留存证据的法律意识,从而在很多民事诉讼中,证据链条并不十分完善,这就需要专业的律师在案件中抽丝剥茧,把握仅有的证据并积极广泛查证,通过其他相关证据推导出待证事实,同时运用诉讼技巧,将真正对委托方有利的事实全面地呈现在法官面前,从而为赢得胜诉打下坚实的基础。
北京天某公司是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中介公司,在并未施行房屋限购政策的年代,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是将他人手中的房屋收购过来再转手卖出,从而赚取差价。2003年,天某公司与胡某签订《闲置二手房收购合同》,约定将胡某名下的一套公租房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下来,其中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胡某腾空房屋并交付天某公司后再付11万元,余款1万元待过户后结清。后胡某将房屋及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交付给了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因公租房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所以李某便将房屋用于全家生活居住,家人对于房屋的产权问题也不甚清楚。2010年李某突然过世,房屋的具体情况并未交代,李某女儿在收拾遗物时发现了父亲保管的购房合同和公租房合同原件,不知该如何处理,到物业询问时,恰巧发现居住的房屋刚刚办理了公转私的手续,房屋所有权人正是胡某,这下慌了神,急忙找到了我询问如何处理。
在听完李某女儿讲述的事实概况后,我发现现有证据十分有限,虽然有合同的原件,但付款凭证完全没有,无法证实款项是否已支付,如果冒然起诉,很有可能被对方以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那样就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了,于是在接受委托后,当即决定开展现场调查。
首先我们来到了涉案房屋,发现房屋的装修并不老旧,说明居住的人装修时间并不长;从屋内陈设来看,居住的主人确实是李某及其家人,并无外人在此居住。这下可以肯定,在签署购房合同后,房屋确实已由胡某转交给李某及家人共同居住。之后,我们来到小区物业,希望查找一下物业对于房屋居住登记的情况,果不其然,自2003年以后,房屋登记的在住人口亦为李某及其家人,并无胡某的名字,这下好了,可以印证房屋已于2003年由胡某交付给了李某。虽然物业不允许对档案进行复制,但是既然有记录,只需诉讼时申请法院调取即可。我让李某女儿将这些年为房屋缴纳水、电、燃气等费用的缴费记录都找出来,连同房屋装修时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一并交给我,准备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要求对方立即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立案后,案件如期开庭审理,对方到庭后知道我方缺少付款凭证,直接辩称房屋一直委托李某出租,后虽签订合同,但因我方一直未予支付购房款,故合同理应解除;同时因自己常年在外,房屋实为原告所霸占,因此不能同意我方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我方则举证证实房屋自2003年起始终由李某及家人在此居住,公租房合同也已由胡某交付给了原告,在此期间,胡某既未向我方主张过购房款也未主张过任何其他权利;同时,被告在私下办理房屋公转私的手续后也并未告知我方,从而使得我方无法积极主张房屋过户权利。此外,我方当庭提出要求法院依法调取国土资源局归档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和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协议,还有物业公司留存的房屋居住人登记档案用以证明我方的上述论断。
在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上述证据的过程中,胡某一方为了在诉讼中占据优势,竟然伙同他人直接闯入涉案房屋,并手拿房屋所有权证要求在此居住,让李某女儿立即腾房,李某女儿无奈只得打电话报了警,并通知我速速赶来。待我赶到现场,看到胡某及其同伙直接坐在屋中,口中扬言就是要住在“自己”的房子里,双方都聚集了一些亲友,剑拔弩张,谁也不肯退让一步。幸好警察及时赶到,分别询问了双方的意见,看到一方手拿房屋所有权证,另一方持有购房合同,案件又正在审理中并未有结果,一时也无法妥善处理。这时我提出,因李某女儿一直长期在此居住,屋内所有物品都由其所有,现胡某擅自闯入,必然无法共同居住,若僵持下去对双方都不会有利,不如暂且让胡某先行退出,若最终案件无法支持我们的主张,我们愿意马上腾空房屋,绝不会赖在房子里。警察想了想,又对双方进行了耐心的劝导,最终胡某同意暂时离开,但表示一旦判决他胜诉,则会马上住进涉案房屋。好在这一场住房之争有惊无险的解决了。
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后继续开庭审理,根据全案证据,基本可以认定我方在购买房屋后一直在此居住,同时现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可以办理过户,只是购房款是否全额支付依旧无法查清,这时我提出,因为自购房起至今已历经十余年,房屋价值早已翻了几倍,若仅按照过户要求支付余款1万元略显有失公平,所以我方同意按照购房合同的价格重复支付购房款用以保障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购房合同真实有效,虽原告无法提供相应付款收据,但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涉案房屋早于2003年5月便腾空并交付原告,原告使用该房屋已十三年有余,胡某自2003年起从未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支付房款、腾房、支付房租或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其与原告非亲非故,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由原告持有,综合上述情况,若原告未依约支付房款,则胡某的容忍行为有悖常理。现原告同意再次支付房款,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以继续履行为宜,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胡某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上诉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审查认定事实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故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房屋已顺利过户至天某公司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