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9年7月,曾某从亲戚处得知某小区有房屋出售,到现场查看房屋后,与卖家罗某协商约定总房价为60万元,曾某当天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此后,曾某与罗某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但由于涉案房屋的产权、税务承担、报建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致使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该5万元定金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曾某诉至信宜法院,要求罗某返还定金5万元。
法院判决
信宜法院审理认为,曾某在交付定金后,仍然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愿,但双方在沟通涉案房屋的房龄、税务承担等重要事项时,存在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曾某不再愿意购买涉案房屋,此种情形与定金罚则规定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有所区别,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曾某是恶意违约而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因此本案不宜适用关于“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因双方未能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罗某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50000元给曾某。
法官提醒
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金钱担保,定金在促进双方当事人信守承诺、提高交易效率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广泛运用在日常买车、买房等交易过程中。区别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确保债权人一方利益的担保,定金对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履行保障。换句话说,定金惩罚性的法律效果,可能发生在给付定金的一方,也可能发生在收受定金的一方。在日常经营、生活中,合同订立方往往认为只要签订了定金合同便可以“高枕无忧”,但其实并不然。对此,法官作出提醒:
一、定金罚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作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订立均有积极、诚信磋商的义务,尽快促成合同。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正式合同未能订立,即使交付了定金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二、在交易过程中要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在交付定金时,买卖双方要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比如,核实房屋信息、税务承担等相关信息,并在明确约定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以防履行时双方产生争议。
【撰文】邱茜
【通讯员】任秋雯
【作者】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