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市x镇x小区系x公司开发建设,因建设该小区,x公司需拆迁姜某宇所有的3处房屋。2012年3月17日,x公司与姜某宇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x公司为合同甲方,姜某宇为合同乙方,合同主要约定:
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3处房屋,被拆迁房屋面积分别为57.6平方米、39.2平方米、45.5平方米,回迁房屋建筑面积185平方米。销售不动产税由甲方承担,超出面积乙方不添钱,回迁房屋位于x市南,商服由东往西数第二户。庭审时,x公司称该协议当时是x公司工作人员与姜某宇签订,现x公司对该协议的部分内容不认可。
2013年12月31日,x公司与姜某宇签订《回迁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由x公司为姜某宇回迁x镇x小区1号楼东数第三户,姜某宇向x公司补交房款20000元,回迁事宜双方一次性解决。签订《回迁合同书》当日,姜某宇向x公司补交房款20000元,x公司为姜某宇出具了收据。
签订《回迁合同书》后,双方并未履行该合同,x公司实际向姜某宇交付的回迁房屋为x镇x小区1号楼000113室、000212室一带二商服一处,商服面积214.74平方米,该商服所在位置不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回迁合同书》中约定的回迁房屋位置。
x公司向姜某宇交付回迁房屋后,回迁房屋一直由姜某宇占有使用至今,2022年6月28日,姜某宇为该回迁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x公司为姜某宇办理回迁房屋不动产权证出具了相关手续。
2022年6月22日,x市x镇人民政府为x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主要内容为,x市x镇x小区拆迁户姜某宇回迁安置房超出原有拆迁面积产生的面积差额款及各种费用,其个人无能力支付差额款,根据镇政府协调,由开发单位先行给姜某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姜某宇所欠面积差额款由镇政府担保支付。该保证书体现的面积差额款为101416元。
二、原告观点
根据《x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法》的规定,姜某宇应当给付x公司回迁房屋面积补差款。因姜某宇长期上访,经x市x镇人民政府多次与x公司协商,x市x镇人民政府给x公司出具《保证书》,姜某宇所欠相应款项由x市x镇人民政府担保,由x公司先行为姜某宇办理房屋确权登记。
三、被告观点
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全部驳回,并追究x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x公司与姜某宇于2012年3月17日依法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合同明确约定x公司应给姜某宇回迁建筑面积为185平方米的一楼商服,回迁地址为x市南,商服由东往西数第二户,税费由x公司承担,超出面积姜某宇不添钱,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由于x公司在施工期间私自改变设计,将其开发房屋的二楼由住宅变成商服,导致双方对此出现纠纷,后经x市x镇人民政府协调,x公司与姜某宇于2014年5月达成最终的回迁协议,x公司将x市x镇x小区1号楼113室一、二层回迁给姜某宇,双方互不找差价,由x公司将原回迁协议原件收回,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
自2014年至今x公司从未因案涉回迁事宜与姜某宇发生纠纷,2022年6月28日x公司为姜某宇办理不动产权证出具了相关手续,现x公司起诉姜某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庭审意见
本案中,x公司与姜某宇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x公司主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x公司工作人员与姜某宇签订,现x公司不认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部分内容,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加盖了x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其对x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x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012年3月17日,x公司与姜某宇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回迁房屋超出约定面积姜某宇不添钱。后x公司实际向姜某宇交付的回迁房屋为x市x镇x小区1号楼000113室、000212室一带二商服一处,商服面积214.74平方米。
虽该回迁房屋不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回迁位置,但双方对该房屋作为姜某宇的回迁房屋均无异议,且2022年姜某宇办理案涉回迁房屋不动产权证时,x公司也为姜某宇出具了相关手续。现x公司主张姜某宇给付回迁房屋面积补差款,本院不予支持。
x市x镇人民政府为x公司出具《保证书》,姜某宇并未签字,也不认可该《保证书》的内容,该《保证书》对姜某宇不发生法律效力,x公司认为该《保证书》可以证明姜某宇需向x公司交付回迁房屋面积补差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五、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