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5日,姜A与袁B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双方约定:由姜A购买袁B名下的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256万元;姜A应于签订附件二当日支付定金6万元。姜A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袁B购房款98万元。此外,姜A拟贷款152万元支付剩余房款。涉案房屋未设定抵押。姜A及袁B应于姜A所申请的贷款获得批复并按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签署相关文件后7日内,向该房屋所属区县税务部门交纳交易所需的税款。买卖双方应于取得《契税完税凭证》后7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袁B应当于2015年1月9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姜A。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的各项税、费由姜A承担。因为一方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其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款20%的违约金。
同日,袁B与姜A、某房产公司签署《房屋状况说明书》,袁B承诺: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其一人,无共有人;涉案房屋没有抵押与查封;涉案房屋已经出租,租赁期限到2015年1月9日;涉案房屋为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袁B保证在办理完毕缴纳房屋交易相关税费的手续前,不得新购(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前签署网签备案合同等导致本次交易无法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住宅类房屋,否则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出卖人承担。
2014年9月6日,姜A向袁B支付订金6万元。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税费缴纳发生争议,姜A提出解除合同,袁B不同意。姜A在2014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表示因涉案房屋并非袁B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导致涉案房屋交易税费增加二十余万元,且袁B拒绝承担新增税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解除合同。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查明,袁B认可其与姜A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已经满五年,但是涉案房屋并非其家庭唯一住房。经询,袁B、房产公司均表示涉案房屋“满五唯一”与“满五不唯一”的房屋交易税费相差三十余万元。袁B在《房屋状况说明书》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陈述涉案房屋系“自用五年以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隐瞒了涉案房屋“满五不唯一”的真实情况,势必导致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相较于“满五唯一房屋”需要额外交纳数额不菲的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