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原告某某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玛特公司是国内知名文创公司,生产销售自主IP盲盒公仔。某宏塑胶公司是一家从事代工生产注塑手办、搪胶玩偶、塑胶公仔等产品的工厂,与某某玛特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某宏塑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和抖音号发布某某玛特公司的盲盒公仔图片与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利用原告知名度,进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玛特公司的涉案85款公仔玩偶美术作品体现艺术美感和独创性,办理了作品登记证书,并制作成玩偶盲盒产品多渠道发布和销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某宏塑胶公司有条件接触到该玩偶作品。被告某宏塑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和抖音号发布某某玛特公司的盲盒公仔图片与视频,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删除涉案网站和抖音号的图片及视频,故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潮玩加工企业的版权侵权典型案例。被告某宏塑胶公司虽未实际生产、销售侵权原告著作权的盲盒公仔产品,但是擅自将原告作品以图片、视频的形式传播到网络上,构成侵犯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东莞是潮玩制造产业集中地,该案对提高潮玩加工行业版权意识,坚持正版化健康发展具有启示意义。同时,提醒广大商家在广告展示活动中使用他人作品形象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注意避免侵权风险。
案例二:原告李某鸣诉被告某省电视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鸣在其微博账号“某一行摄”上发表了原创视听作品《遇见云端》夏季版,获得上千次转发。被告某省电视台某频道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罗天下》《新闻眼》等栏目中播放,并将上述节目内容上传至被告网站,供网站用户浏览。该些节目视频被央视网、人民网、好看视频、苏州网络电视台等网络平台转载。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著作权,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摄影对象、摄影手法以及主体内容的表达上具有独创性。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制作的电视节目中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被告将使用涉案作品的电视节目上传至其网络平台,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在涉案电视栏目中通过添加字幕或主持人口头说明等方式披露涉案作品的作者姓名,不构成侵犯原告署名权。且被告并非以转移涉案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原件或复制件,也未对涉案作品内容进行篡改或改编,因此,不构成侵犯原告发行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改编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发生在电视媒体行业的版权侵权典型案例。新媒体时代,各种资讯层出不穷,为吸引大众眼球,抓住流量,不乏有媒体使用他人作品编辑制作成新作品进行传播。本案被告在明知作者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既不联络也不付费,自行在其制作的电视栏目中使用他人视听作品,并发布到网上进行传播,虽然使用时说明了作者来源,但仍未经作者授权许可,该行为仍构成侵犯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提醒广大媒体从业者,在转载、引用或制作的内容产品上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与版权人协商取得许可,互联网上没有免费的“共享午餐”,不得擅自进行商业性使用。
案例三:原告某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臣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山河公司委托某国际知名设计团队进行了“米洛甲”品牌形象设计,最终创作为三个美术作品:米洛甲(鱼)、米洛甲(蛙)、米洛甲(鸟),并进行版权登记,某某山河公司为著作权人。原告某某山河公司发现被告某某臣公司所销售月饼的外包装上未经授权使用“米洛甲”美术作品,发出警告函后,被告某某臣公司仍未停止侵权行为,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三幅作品均以经过艺术创作后绽放的花朵作为构图主体,分别采用菱形、对称、不规则的布局方式,再搭配壮族服饰纹路,分别以蛙、鸟、鱼作为点缀,形成具备较高艺术水平的美术作品。而某某臣公司所销售月饼的外包装的图案在布局、纹路、背景、颜色上均与上述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米洛甲系列作品均已发表,并将该作品融入服饰、背包等生活用品,具有较高知名度,某某臣公司具备接触的条件。因此,某某臣公司在其月饼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与该作品实质性近似的图案,构成侵权行为。某某臣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无视某某山河公司发出的警告函,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并在线上线下规模化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判决某某臣公司赔偿某某山河公司220000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在我国消费升级时代,文创产品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好的文创产品、好的文化IP不仅承载文化精神,体现创新能力,更具备极高的商业价值。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彰显司法对文化创新创作的保护力度,充分认同优秀IP商业价值。同时,大幅提升侵权成本,对抄袭、仿冒的侵权行为起到强有力的震慑作用。
案例四:原告某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法国某斯公司系美术作品《法国斗牛犬》的著作权人,并使用该作品生产同款造型的音箱产品,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品牌商业价值。原告发现被告某宴家居公司生产、销售的纸巾盒狗摆件造型与原告法国斗牛犬美术作品相比,二者均戴有墨镜,整体造型结构、五官线条等视觉效果近似,认为被告某宴家居公司侵犯了原告作品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品通过独特的线条设计和颜色搭配,勾勒突出法国斗牛犬的特点,显示出了法国斗牛犬冷酷严肃的形象,具有审美意义,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告某宴家居公司生产、销售的狗体形象纸巾盒,在整体造型、配饰、五官比例、主体线条等主要方面与原告作品基本相同,虽细节部分略有不同,但整体上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虽具有外观设计专利,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创作完成发表在先,该专利权不得侵犯原告的在先权利。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作品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审阶段原、被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从平面作品到立体作品复制侵权的典型案例,体现对知识产权在先权利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产品均采用蹲坐式斗牛犬形象,虽然两者的部分身体特征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在主要艺术造型独创性表达部分的相似度,因此被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该案提醒广大制造商,在产品研发设计时,应积极进行原创设计,对于已有在先同款造型的知名商品,不得照搬其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运用在其他种类产品上,否则将承担侵权不利后果。
案例五:原告某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9年期间,权利人在微博上陆续发表系列漫画组图美术作品,并于2021年申请对39幅漫画组图分别进行作品登记。2017年2月4日,被告在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前述一幅漫画组图作品。原告经授权获得了相应的著作权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抗辩理由为该文章是其转发的,并注明作者及出处。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授权确认书,可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人。被告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的图片,经比对,与原告的案涉美术作品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在网络上擅自使用原告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典型意义:
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等现已成为企业对外宣传展示企业产品和文化的重要窗口。市场中,不时有企业为了公众号内容的持续更新而转载网络上的文章或配图的情形,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巨大风险。同时根据企业的性质,决定了企业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等一般具有商业目的,无法认定其所转载的文章或配图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从而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因此,在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中,企业应注重宣传内容的独创性以及与企业文化的贴合度,不应一味转载一些热门、搞笑类文章,以谋求增加关注度。这种行为不仅存在侵权风险,也不利于企业品牌的宣传以及企业文化的建立。
案例六:原告某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22年5月16日对美术作品“扭蛋兔”进行作品登记,原告表示该作品以兔子头及机械身为原型进行结合设计,头型像鸡蛋形态,有一长一短的标志性耳朵,短耳朵有个缺口,手臂像扳手,造型机械立体且圆润,具有独创性。原告主张被告某电子公司在淘宝网经营的网店内销售“兔八哥”玩具,与原告的涉案作品相比对,二者身躯均为上小下凸的造型,手部均是握姿,躯干和腿部均是机械造型,整体造型比例相一致,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表示兔子的直立造型并非原告的独创,而是兔子外形的客观表达,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涉案作品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实质近似。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创作的“扭蛋兔”是由卡通兔子形象及机械身躯进行结合设计,头型为鸡蛋形态,耳朵一长一短,短耳朵有个缺口,手臂为扳手造型,整体造型机械立体且圆润,该作品在头部形象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独特的审美意义,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但直立兔子形象及机械躯体的表达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创作相应的形象,故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部分应排除出保护范围。将“扭蛋兔”和“兔八哥”形象进行比对,二者相似之处在于兔子的形象及机械的身躯,而头部设计完全没有原告案涉作品的设计特征,在头型、嘴部及耳朵的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了作者对创作表达的选择和判断,并组合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整体。但对于其中的部分表达如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创作相应的形象,不属于作品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特征,属于自由使用的范围,不受著作权法规制。鼓励创新、保护创作,促进文化传播,亦是著作权法之宗旨目的。
案例七:原告某某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通公司经授权取得《新标准英语》中小学系列教材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原告在被告姚某某的网店购买了一台平板电脑。打开该平板电脑,连接网络后,将原告的《新标准英语》中小学系列教材放置在该平板电脑的智慧眼下方,可以播放上述教材内容。原告主张该平板电脑生产商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涉案书籍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书籍的音频及文字内容。被告作为侵权平板电脑的销售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涉案书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新标准英语》中小学系列教材,以图文结合的方式,对英语教学内容进行了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涉案平板电脑连网后,根据操作提示,依次将《新标准英语》中小学系列教材放置在平板电脑智慧眼的下方,平板电脑中相应出现“K12英语-外研一年级起-一年级上册”等字样,以及一年级至六年级上下册的相应内容及音频。经对比,平板电脑出现的上述内容及音频与原告涉案书籍对应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作为案涉平板电脑的销售者,明知涉案平板电脑存有中小学系列教材的内容仍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科技的发展,书本的著作权已不再局限于复印、印刷、发行等传统纸质有形的方式,而是利用信息化、数字化技术,将传统的文字、图片转化为音频、视频,内置于学习机、平板电脑、点读笔等设备内,或通过网络连接服务器,再利用上述设备进行播放。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音频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学习机、平板电脑、点读笔的生产者、消费者,必须提高对其提供的学习工具内存资源合法性的审查注意义务,在提供学习资源的链接及内容时,要严格审查是否有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为购买者提供合法正版资源。
案例八:原告某星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创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1日,原告以著作权人身份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贵某某璧Larp剧本》的著作权备案登记。被告在网店销售剧本杀,其中的文字、人物形象等内容与原告的《贵某某璧Larp剧本》内容完全相同。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剧本杀侵犯了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系《贵某某璧Larp剧本》的著作权人。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剧本杀与涉案作品《贵某某璧Larp剧本》的文字内容、人物形象等基本一致,故侵犯了涉案作品《贵某某璧Larp剧本》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剧本杀”因具有较强的社交性、娱乐性,深受年轻人的追捧。“剧本杀”在文字表达、人物设计、情节设定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新类型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由于“剧本杀”主要是以文字、图片方式呈现,侵权门槛较低,一些商家非法出版、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剧本杀”作品以谋取非法利益。“剧本杀”经营者应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尊重版权,通过正规采购渠道进购正版产品,同时应保留进货凭证,防止误入侵权陷阱。
案例十:原告某萨电子株式会社与被告某森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企业在注册文字商标时,应考虑商标标识中可能存在的与他人在先著作权冲突的风险,对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应予以合理避让。在追求商标文字字体美观独特时,企业可选择自行设计或者委托设计公司进行原创设计,并保留好作品底稿等创作证据,要求设计人对相应成果作出权利瑕疵担保,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固定权利。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字库的字体。
案例十:被告人龚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起,被告人龚某某低价买入侵权复制品音乐书籍,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注册8间店铺进行非法销售,获利30余万元。2022年2月,行政执法部门在其东莞窝点起获用于作案的电脑主机、手机及58种侵权盗版音乐书籍、1种非法出版音乐书籍,合计90081册。经核查,上述侵权复制品书籍共价值153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信息网络平台销售盗版书籍,非法发行他人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违法所得数据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又因龚某某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龚某某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