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和共同债务
2019年12月11日,被告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准予。
2007年,被告单位修建经济适用房。2007年6月13日,被告支付房款和封闭阳台款186078元,该款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向被告单位缴纳。
2011年房屋修建完成,2015年1月14日,被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经济适用房售购合同》,总房价为217056.38元,被告补交房款43365.48元。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支付房屋契税5746.35元。
2021年8月7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产权证书,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土地性质为划拨,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原告诉请: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被告抗辩: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不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房屋属被告单位在被告与原告结婚登记前集资修建,属于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的取得来源主要源于被告在其单位的员工资格,而非出资等其他情况,且婚前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未经批准依法不得转让,原告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无据。原告可就支付的购房款和税费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房屋的归属应当结合购买、出资、登记及双方认识和结婚时间等事实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购买于双方结婚之前且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购买该房屋既需要被告的购房资格,也需要原告的186078元,且结合双方认识时间和结婚时间,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案涉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但影响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查清双方就购买案涉房屋出资及购房资格的权重,并在此基础上予以分割。
本案焦点: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过往案例,在认定经济适用房的归属时,均参考了夫妻双方的购房资格和购买房屋时的款项支付情况。
(2021)粤01民终18481号:钟某是在颜某登记结婚前,被拟确定为经适房的参建干部,并在结婚前缴纳了预售房款35万元。颜某亦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了剩余房款20万元,但警备区保障处已将颜某缴纳的款项退回。钟某在与颜某离婚后缴纳了该房屋剩余的房款,并在离婚后与警备区保障处签订军队经济适用房住房售房协议书(预售)。颜某主张105单元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享有该房屋使用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21)浙02民终4565号: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由陈某出资,但购买时使用了严某一方提供的经济适用房的名额,双方对于案涉房屋取得均有一定贡献。案涉房屋在双方婚前虽登记在严某一人名下,但考虑到案涉房屋的来源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婚后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亦只是配偶之间办理的更名手续,并不属于双方对财产权属的重新约定。双方虽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签字确认案涉房屋为陈某个人所有,但该份协议仅是办理夫妻更名的形式要件,故陈某单凭《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以及产权变更登记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
(2021)沪0115民初31304号: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系争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被告与其父母系以家庭为单位作为共同申请人,在被告婚前提出申请,经审核其家庭符合申请购房条件,共同选定系争房屋并经协商一致确定被告作为房屋权利人,其余申请人作为房屋同住人。如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既不符合该房屋购买时对于购买人的身份要求与申请条件,亦与上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相悖,损害广大潜在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原告以结婚当日其母亲代为出资主张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结婚当日由其母亲代为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债权行为。
研究结论:
1、一人婚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婚后双方共同支付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济适用房的取得不仅需要购房资格,还需要购房款。
2、一人婚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并支付了部分对价,婚后双方交足房款,婚后支付的财产价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一人婚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并支付所有房款,认定为个人财产。
就本案的情况,案涉房屋申请购买时间虽然是在原、被告婚前,以被告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但案涉房屋前期大部分购房款来源于原告,婚后共同支付剩余款项和税费。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前期购房款是被告借款且被告申请时以其他家人名义共同申请的情况下,该房屋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