桶装水使用“鼎湖”标识被诉侵权
鼎湖公司是“鼎湖山泉”系列饮用水的销售商,享有包括“鼎湖山泉”在内的一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销售推广,该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5月,鼎湖公司发现圣某桶装水店销售带有“鼎湖”字样的桶装水,根据产品包装膜上显示的生产商信息进行查询,鼎湖公司还发现泉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温某也在生产、销售“鼎湖”桶装水,并在桶装水产品、送水卡、企业官网等多处使用“鼎湖”“鼎湖山泉”等标识。鼎湖公司认为,圣某桶装水店、泉某公司、温某的行为已侵害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圣某桶装水店、泉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饮用水商品桶贴、封口膜、收据、配水卡及宣传海报上的“鼎湖”标识与鼎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涉案注册商标中涉及“鼎湖”地名,鼎湖公司虽然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但是三被告作为同行政区域经营的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悉鼎湖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而被诉侵权产品封口膜上已明确标识了水源地及产地,又在桶贴中部和封口膜使用较大的字体标注“鼎湖”,并非单纯出于标注商品产地的需要,明显是出于攀附鼎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故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鼎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数量及知名度,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及鼎湖公司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一审判决:圣某桶装水店、泉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圣某桶装水店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泉某公司、温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判后,泉某公司、温某提起上诉,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