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念:“军产房”,即军队享有房屋所有权(即产权)的房产。依据《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军队房屋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为总后勤部。
对于“军产权”的产权归属,大部分法院会倾向于认为军队对军产有自主管理权,法院对产权问题一般不予处理,在离婚中则根据实际情况对军产房进行处理。
2、“军产房”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没有产权可先不处理或处理使用权→有产权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分割。
2.1因军产房所有权系军队享有,军人一方仅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因此在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都不予处理或者只处理居住权;如果处理居住权的话,法院一般判决房屋归由军人一方居住,一次性给予另一方住房补助费用补偿;如果双方均系军人,则房屋交由军队处理。
2.2如果军队在分配房屋时,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该房屋,则在离婚时,军人一方分得房屋,返还购置军产房出资的一半给另一方或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另一方补偿。
3、有关案例
(1)(2020)辽0181民初208号:对于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屋,因被告提供的《房屋使用证》中记载产权单位为“沈阳炮兵学院”,该房为军产房,原、被告并非产权人,故本院对该房不予分割;
(2)(2019)沪0109民初17387号:关于双方居住的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问题,因该房屋产权系部队所有,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以处理。
(3)(2016)粤03民终15360号:二审法院人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诉争房产虽为部队分配住房,但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内共同出资购买且已取得部队颁发的房产证,原审法院对诉争房产的使用权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诉争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部队财产,并提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深圳市支队出具的《关于银某某苑住宅区委部队公寓房的函》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深圳市支队盖章确认的《房产证》明确记载诉争房产的权利人为上诉人阮某甲,且明确记载权利来源为分配,并对使用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现上诉人依据该支队出具的函件主张诉争房产为部队房产明显与《房产证》的记载相悖,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产由被上诉人使用并判令其向上诉人补偿该房产的市场价值的一半符合离婚案件中对于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的处分原则,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无权将诉争房产判归被上诉人使用且评估报告系市场价值而非使用权价值导致其权利受损,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4)(2020)沪02民终10138号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淮海西路房屋属于部队公寓住房,由部队统一管理使用,经向部队核实,该房不可买卖、转让、出租,根据目前状况,吴某某、潘某某皆无权主张该公寓房所有权、该房的使用权益,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无法予以处理。关于潘某某主张该房的51年居住利益的请求,根据原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委纪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军队人员家庭夫妻利益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符合租住军队公寓住房条件且配偶为地方人员的军队人员家庭,夫妻离异后,现承租的公寓住房由军队人员住用,原配偶住房自理……”的规定以及四五五医院与吴某某签署的《军队住房租住协议书》约定,在吴某某转业后,淮海西路房屋要被收回,如吴某某需暂时借住的,应办理借房手续,因其转业后即无权继续租赁房屋。且淮海西路房屋的居住利益既无法估价,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此,潘某某要求按照每月租金9,000元标准计算至吴某某90岁的租金利益为双方对该房屋的居住利益显然不妥,也与总后勤部《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关于部队复转军人腾退军产房的规定相违背,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吴某某隐瞒其获得淮海西路房屋的事实,且其当下尚有淮海西路房屋可居住,而潘某某除了宋园路房屋外在本市无其他所有权房,故结合双方目前房屋居住情况,潘某某主张淮海西路房屋的居住利益将在宋园路房屋的归属及分割比例上作为考量因素,对潘某某的请求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淮海西路房屋租金问题,根据军队住房相关规定以及吴某某与四五五医院签署的《军队住房租住协议书》约定,吴某某无权转租该房屋,其所获得租金应由部队予以处理,潘某某亦无权主张分割。一审法院考虑到吴某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装修并由此获得了一定利益,对于该部分利益,酌定给予潘某某补偿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