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各种拍卖、房产销售的现象层出不穷。 在拍卖或出售财产之前,需要涉及到财产的评估。 如果我对评估报告不满意,我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吗?
可以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报告人民法院。”法院指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报请人民法院准许。”
1. 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财产拍卖前必须履行评估程序,评估报告是拍卖、变卖财产的重要参考依据。拍卖价格。 由于评估财产价值巨大,当事人非常注重评估程序的规范性。 为了防止鉴定报告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司法解释明确赋予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救济权利。
根据《拍卖条例》第六条:“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格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该规定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并没有提供明确的救济途径,司法操作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模式,从实践来看,关于鉴定程序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各有不同。由于通用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由于缺乏精确性而存在漏洞,由于缺乏判断标准而争议频繁,异议程序不明确,导致评估程序的保护程度明显不足,因此有必要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探索评估异议程序的构建,由于评估、鉴定、拍卖等行为都是司法过程中受法院委托的三方行为,且都是基于法院的权力强制启动的,这三种行为具有同质性,因此对评估异议的研究及其程序构建同样适用于评估、拍卖程序。
2、评估报告处理方式争议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评估报告的救济途径和审查范围存在争议,救济途径的不同处理方式决定了审查主体、救济程序等方面的差异。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报告补救措施评估的主要争论是是否将其纳入执行挑战。 有观点认为,除非当事人提出错误评估或标的物等实质性权利主张,否则不能提出执行异议。 程序救济对象的执行行为不应包括执行行为所附带的非法院行为,仍可对司法技术援助部门审查异议进行救济。 人们认为,评价行为本身并不是一种执行行为。 民事执行工作与司法技术援助工作相互独立、分开。 两者不能混淆。 列入执行异议会导致被执行人恶意反对,从而拖延执行,侵蚀民事执行的效率和价值。
关于评估异议的审查范围,存在关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争论。 从形式审查的角度来看,评估公司应对评估报告的正确性负责,而人民法院只需对评估报告进行形式审查,评估公司的评估资质、评估范围、评估程序等符合法院委托评估要求等。对于评估结论、评估方法等实质性问题,法院不予审查。 从实质审查的角度来看,法院在审查评估报告时应当依职权进行全面审查,既包括程序性异议,也包括评估结论等实体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将评估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并以执行裁决部门为审查主体。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各类评估异议,审查范围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3.评价异议应纳入实施异议程序
(一)对评估报告的异议类型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有不同的方向,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种是实质性反对,即外部人对评价标的物主张实质性权利的反对。 执法程序通常遵循所谓的形式化原则。 在评估执行标的物时,仅根据其外观来判断其归属。 案外人的财产不可避免地被评估为被执行人的财产。 例如,在动产执行中,人民法院往往以被执行人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来判断所有权,因此很难判断该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法律规定。 此外,案外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不限于所有权。 案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者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权。 任何人因执行或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转让的权利受到阻碍的,可以由外部人提出异议。 至于实质性异议,应属于第三方异议的范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处理,不存在争议。
二是程序性异议,即在法院评审过程中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主要包括:启动评估程序违法,如人民法院应当启动评估但未启动、拍卖应评估财产未经评估的行为; 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 当事人对评估机构达成一致,或者双方申请通过招标确定评估机构,人民法院无法定理由不予批准的; 评估程序不合法。 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 交付评估报告属于违法行为。
三是对评估报告本身提出的异议。 主要内容包括:评估报告的形式不规范,缺乏必要的形式要素; 对实施依据和评估方法提出异议,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机构对标的物采取的评估方法和评估依据不恰当,导致对评估价值高或低提出异议; 评估对象提出的异议是评估对象存在遗漏、评估事项错误或者超出执行依据确定的财产评估范围所确定的债权范围,以及法律禁止执行的财产进行评估等
(二)评估报告中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
对评估程序的异议集中在对评估程序的异议和对评估报告本身的异议。 笔者认为,这两种反对意见应纳入实施反对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执行异议的程序设置分析,委托评估是执行行动的辅助行为,对其提出的异议应视为对执行行动的异议。 执行异议是执行过程中的一种程序救济,是指执行机关主动实施的有缺陷的执行行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了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同意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被动请求消除其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变更或者撤销执行,排除程序合法性的障碍。 执行异议的实质是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当事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以对抗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侵权行为。 如果异议成立,裁定将撤销或者纠正违法执行行为。 因此,执行异议的对象只能是法院的执行行为。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和依据是该行为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是法院依职权履行的。 虽然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具体原则和行为有其独立性和规范性,但这种行为是法院为了达到执行目的而强制发起的。 评估工作由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其性质来源于人民法院的委托,属于委托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当由作为委托方的人民法院承担。 因此,评估程序本质上仍然是执法工作的一部分,是主要执法行动的辅助行动。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确定评估依据和范围的行为属于具体执行行为,能够影响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产生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涉及法院执行中具体事项评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对执法行动的异议。
其次,当事人对实施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明确、广泛,仅通过形式审查难以满足工作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拍卖条例》第六条明确赋予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款中重新委托评估的异议范围是为了明确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反对的范围。 从司法实践来看,异议范围不仅包括评估程序和评估资格,还包括评估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当事人的申诉可以是要求重新评估或更正报告内容; 而一般来说,当事人异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实体权利,远远超出了形式审查的范围。 实践中,要求中介机构向当事人解释的结果往往是以报告程序和报告内容合法为由给当事人答复,不具有中立性和权威性。
第三,人民法院对委托评估具有监督职能,而不是纯粹的委托关系。 评价与执行分离注重委托行为的常态化,而不是评价行为和后果的放任。 违法、不合理的评估结果最终将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鉴定在审判工作中发挥着专家证人的作用,作为执行工作中的技术助手,仅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参考,其合法性、合理性应受到法院的监督。 通过强化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执行提出异议,进而启动法院审查程序,是优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和技术援助工作机制的合理途径,而不是偏离执法分权机制。
最后,借鉴处理评估、拍卖等异议的司法实践。 由于鉴定、评估、拍卖程序都是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处理方式也应该统一。 在具体处理中,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结论受法院委托,当事人与评估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因此,评估鉴定结论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直接针对评估鉴定机构。 提起诉讼。 但申请人认为拍卖程序违法、存在串通行为的,可以赋予当事人通过执行的方式补救异议,例如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附字第6号] ,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拍卖无效或者撤销拍卖。
4. 审查评估异议的方法
对于评审异议,在具体评审方式上,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书面评审、质询或听证会的方式。
(一)书面审查
为防止被执行人利用异议拖延执行,应当加大对恶意异议的制裁力度。 启动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动提出申请,必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包括程序中的相关违法情况、评估方法、依据、范围、申请者的资质等。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不符合要求的。 等待相应的证据。 认为当事人对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如果对评估报告的异议纯粹是执行程序中的形式问题,例如评估人员不具备资格,或者案件简单、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严重,可以不举行听证会,并采取有限审查的原则,法院只能对上述程序方面和评估机构的资质进行书面审查。
(2) 查询
询问方式,即合议庭、司法辅助部门通知评估人并组织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评估人对评估报告中存在异议的内容进行询问。 询问主要要求评估机构对本次评估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和评估依据的合法性、合理性作出口头和书面说明,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 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时通常采用三种评估方法,即市场比较法、重置成本法、收益恢复法。 评估机构一般根据待评估财产的现状和现有的客观条件来选择。 采用一种或两种评价方法进行评价。 如果采用的评估方法和评估依据不恰当,或者评估价格明显偏离市场、计算方法不正确、使用的案例不真实、评估的技术路线不符合等问题,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方也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维持或者建议重新出具报告。 询问实际上是评估异议的辅助手段。 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组织听证会,通知评估人员出庭,接受法院和当事人的异议询问。
(3) 听证会
鉴定异议案件涉及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执行部门、评估机构、被执行人、执行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 如果异议属于实质性问题,或者案件比较复杂、涉案金额较大,可以通过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查明案件事实。 以法庭听证的形式,让双方当事人、案外异议人、评估公司等从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程序、技术路线、评估结论等方面出庭、质证、鉴定证据,等,可对评价异议进行综合审查。 审查。 我国一些法院也实行了审理方式。
5、评审异议如何处理
(一)不间断执行原则
为保证执行效率,执行异议的提出和审查不会影响案件的继续执行,因此异议处理期间原则上不会中止执行。 也有人认为,在执行实践中,一些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提出无原则异议,以拖延或逃避执行,认为此类案件不应中止执行。 笔者认为,评价异议具有特殊性,与一般执行行为异议不同。 查封、扣押、冻结等管制措施如果不停止,不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处分,只是暂时影响权利的行使。 这是一种纪律措施。 为了防止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况中止执行。 因此,在评估报告即将进入拍卖时,可以暂停执行,必要时可以责令对方提供有效担保。 对方提供明确有效保证申请继续执行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重新评估的限制
由于评估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评估结果只是确定拍卖底价的参考因素,而非绝对依据。 如果在评估阶段花费过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就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影响执行效率。 因此,对于再评估问题,司法解释并没有采取完全宽松的做法。 只有出现法定事项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方才能申请重新评估。 例如,本案中,根据《拍卖条例》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格或者评估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情节严重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直接裁定原评估报告无效,评估机构重新制作评估报告,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的。
评估报告也可以按照《拍卖条例》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函,并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在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者改正”的规定进行补充、更正。 10天”; 评估方法错误或者评估依据不充分、遗漏评估内容或者评估超出委托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评估机构进行审查、说明,或者要求评估机构予以更正。根据情况提出评估报告。 重新评估。
六,结论
目前,部分法院执行条例明确了将评估异议纳入执行异议诉讼的处理方式,符合执行异议条例的法律内涵。 从社会效果来看,将评估报告纳入执行异议,既赋予了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也有利于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认可。
结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