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与刘某是多年的好友,一般情况下,两人只要有什么困难,彼此之间都会拉一把,前些年,魏某以各种理由向刘某借钱,刘某看在多年情谊的份上并没有拒绝,前前后后,魏某总共在刘某手上借走了300多万元。
转眼到了还债的期限,于是刘某便找到魏某协商还钱的事,可魏某却一再推脱,后来甚至连见都不见刘某了。无奈之下,刘某只能向法院起诉,在法庭上,刘某出具了借条、转账记录等来证明这笔债务的真实性。
这起案件的审理其实很简单,刘某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与魏某的债务关系存在,且魏某存在超过期限仍不还款的事实,因此法院判处魏某在一定期限内归还给刘某本金以及利息300余万元。
本来刘某认为法院进行判决后便可以拿回这笔钱,可到了法院所规定的期限,魏某却迟迟不肯还钱,于是刘某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法院一查,却发现刘某名下没有任何可以执行的财产,只有一处155平方米的房产。
于是法院便打算通过拍卖房产让魏某执行还款义务,可是这处房产却在前不久被魏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的父亲,于是刘某只能再次向法院起诉,那么刘某是否能够维权成功?那我们便根据案情来进行分析。
首先是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如下所示:(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在本案中,魏某的财产中除了那套房产外并不存在上述可执行的部分,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魏某以100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父亲这一做法究竟合不合法?从表面上来看,这处房产是魏某的合法财产,他有权对其进行处置。
如果在正常的情况下,魏某是可以将这处房产的所有权进行转让的,但在本案中,魏某作为被强制执行人,他对这处房产应当是不具备处分权的,因此他将房产以100元的低价转让给父亲的行为便属于善意取得。
所谓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由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占有时,第三人一般可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但善意取得的构成也是需要满足一定要件的,根据《民法典》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本案中,魏某以100元的价格将房产转让给父亲,首先在价格方面就不合理,因此魏某的父亲并不能依法获得此处房产的所有权,而且其父亲明知魏某是为了躲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而转让房产,因此其具有帮助魏某躲债的主观恶意,那么两人之间的房产所有权转让就是无效的,此处房产应当在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内。
那么刘某便可以通过起诉来维护自身的债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