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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交易偷税?不动产交易少申报契税被稽查

发布时间:2022-06-0709:27:22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公告送达

(2022年第125号)

胡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佛税一稽处〔2022〕426号)。

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满30日,上述文书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佛税一稽处〔2022〕426号

胡某某(纳税人识别号:440682XXXXXXXX4342):

我局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2日对你(地址:广东省佛山市XXXXXXX)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2012年1月18日、2月10日,温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泰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房产”)签订2份《购买房产意向书》,约定温某某向泰安房产购买泰安大厦501号至1901号、111号、112号等共17套房产,总价款为56394900.00元。温某某在《购买房产意向书》中要求将泰安大厦601号、701号、801号、901号房产产权办理至你名下。你于2012年5月与泰安房产签订了上述4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每套合同交易价为1500000.00元,4套交易价合计6000000.00元;同时签订1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你向泰安房产支付4套房产的装修补偿款8400000.00元。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464号]的判决,泰安大厦601号、701号、801号、901号房产每套房款为3600000.00元,你于2012年5月28日申报上述4套房产的契税,每套申报计税金额1500000.00元,4套房产合计少申报契税计税金额8400000.00元,造成少缴契税252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你向泰安房产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桂大道中2号泰安大厦的4套房产,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契税,构成偷税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464号],《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顺税处〔2018〕33号),泰安房产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购买房产意向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等相关资料,你办理房产交易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税收征管系统查询结果,温志东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粤府〔1998〕4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缴契税252000.00元。

(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0号)的规定,对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将上述税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

(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3条规定的税率和第4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

第二条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粤府〔1998〕41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五条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一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2年12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施行细则》和省财政厅过去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0号)

从2001年5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正式施行。《税收征管法》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由于行政立法程序的原因,制定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还需一段时间。为切实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含本日,下同)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