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西网讯8月15日,记者获悉,我省出台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指导意见,处理农村宅基地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明确确权办理的规定。
【宅基地】
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1999年后的不予登记
在依法依规前提下,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成员宅基地应予以确权登记,以保障村民合理的住房需求,逐步消化历史遗留问题,扩大确权登记发证覆盖范围。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农村集体成员建房虽未经批准,但建房者符合“一户一宅”等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的,经本农村集体同意并公告30天无异议,可按规定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
●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非农村集体成员(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应予确权登记,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成员”。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及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
【一户多宅】
未分户农村集体成员也可按规定确权登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市、县政府规定的标准。
●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集体成员,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依法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集体成员,购买本农村集体成员的宅基地及房屋的,应当予以确权登记。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并达到当地规定面积标准,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为住宅的,只确权登记一处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合法取得房屋及宅基地的,应予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集体用地】
公益事业集体用地可分阶段确权登记
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尚未登记且未能按规定提供用地批准文件的,区分不同历史阶段进行确权登记。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并使用至今的,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后,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予以确权登记。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并使用至今的,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确权登记。
●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进行确权登记。
●乡(镇)村企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集体土地,应收回土地使用权,只调查不予确权登记。乡(镇)村企业用地多占少用、占而不用,其长期闲置部分,应退还农村集体,只调查不予确权登记。
【特殊情况】
农村进城落户人员原合法宅基地可确权
1非农村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合法取得房屋及宅基地的,应当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2农村集体成员将现有宅基地及房屋适当用于生产经营的,按照原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和用途进行确权登记。
3对一些需特殊保护的古建筑村落或其他文物保护建筑,涉及确认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要求,妥善做好相关确权登记工作。
4农村集体成员进城落户,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确权登记。
五类只调查统计不确权登记发证
●以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村企业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
●除继承外,一户村民拥有一宗以上的宅基地且合计面积超过市、县政府面积标准的部分;
●小产权房;
●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