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09年1月A与B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B有套婚前房屋,婚后,逐次变更到A名下:
2012年3月,双方到某市房管局以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的形式申请变更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双方各占50%的份额。双方填写的申请书内容:AB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XX市XX区XX小区X号住房一套,证号:XX,当时产权登记在B名下,现因夫妻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申请将产权人由B变更为AB共有。
2012年4月,双方再次申请变更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为A单独所有。双方填写申请书内容:AB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一套,证号:XX,当时产权登记在AB名下,现因婚姻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申请将产权人由AB变更为A。
后,B起诉离婚,主张房屋为其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两次转移的类型均为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B同意将其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A辩解转移登记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但根据双方向建委提供的申请及转移的类型均不能证明双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房屋的出资情况及原A双方的自身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双方在房屋中所占份额,判决该房屋B占有70%的份额,A占有30%的份额。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B变更登记的物权处分行为,探求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有赠与能够解释该物权变动的原因,否则无法解释房屋有个人财产变更为共有财产的行为,但并未有证据表明B已将该房产全部权利赠与A,A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婚后,故不能认为诉争房产已经变更为A的个人财产。确认房屋为双方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一审法院处理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高院再审认为
涉案房屋原系B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过两次产权变更将该房屋过户至A名下。A因赠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取得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仍应依法进行分割。二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确定房屋为双方共有,各占50%的份额,并无不当。
案例二
本案系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x号xx室xx室。案外人C为购买系争房屋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1995年11月2日,取得产权证的时间为1998年12月8日,产权登记在C名下。2005年2月26日,C向上海市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增加A为该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2013年,A因考虑另行购房,出于限购的原因,遂将系争房屋又变更至C名下。
A与案外人C(已于2018年2月10日去世)于199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B系案外人C的外孙女(C与其前妻所生女儿之女)。2017年7月29日,在A不知情的情况下,C与B签订了本案系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x号xx室xx室房屋约定以xx万元的价格出售(B未支付购房款)。
A认为:1、该房屋系A与C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出售,显然应当经得共有人同意;2、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和过户的时候C系老年痴呆症患者,其民事行为能力显然受限。故,A向虹口法院起诉确认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
2020年6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C与B于2017年7月29日就上海市xx区xx镇xx号xx室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理由是:C于1995年11月2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A与C于199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该房屋登记在C名下,2005年变更登记为A、C共有。虽2013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又变更为C一人,该房屋仍应认定为C和A的夫妻共有财产。
二审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但认为:2005年,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为C和A,系C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同样,A于2013年申请将其在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本人的份额的产权变更为C所有,亦是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系争房屋系C个人财产,其有权赠予他人。房屋系重大财产,C与A共同生活且未不睦,A对C转让房产不知情,有违常理。A仅凭C患有老年痴呆病的病例资料,即主张C行为能力受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C与B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
高院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外人C与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产权虽2013年登记变更为案外人C一人,但仍应认定为案外人C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二审对系争房屋为案外人C个人财产的认定有误。案外人C处分系争房屋如果未征得A同意或事后经过A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除符合善意取得等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鉴于共同所有权人案外人C已经去世,系争房屋若符合无权处分情形,A可另案提起诉讼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这两个案件都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地产权证上增名和减名二次变更。从两个案子的审判实践来看,夫妻一方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各级法院意见都是一致的,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一方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地产变更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房屋究竟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非常大的争议。
在案例一中,高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A因赠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取得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案例二中,一审法院和高院认为该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二审法院却认为:2005年,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为C和A,系C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同样,A于2013年申请将其在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本人的份额的产权变更为C所有,亦是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系争房屋系C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房地产权证上减名,即:双方将共有的房屋变更登记到一方名下的,在夫妻双方未有书面文件做任何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
首先,从法律本身的逻辑来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述法律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三种模式:(1)各自所有;(2)共同所有;(3)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将其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即从民法典的立法本意来看,没有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全部归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且三种法定模式下的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约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是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约定,即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否则夫妻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二中,夫妻双方未见有书面的约定。即便按照B所称A系将自己的份额赠送给案外人C,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产仍应当属于A与案外人C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从案例二中交易中心的变更文件来看,此次变更类别明确为是“配偶之间变更”,与前次变更类别完全不同,非属交易性质。此外,在房产交易中心的变更中双方并未签订任何转让或赠予协议,而是全部使用了产权交易中心的有关“配偶之间变更”的格式申请书;且变更申请未明确产权变更为C“一人”或“单独”所有,更没有A承诺放弃产权等表示,即此次变更没有明确房产归C一方所有;而且交易中心明确此次交易不收取契税。
其次,结合案例二的庭审情况,2013年A之所以再次将房屋再变更至C名下,完全是因A当时考虑另行购房原因。该次变更仅是申请人A和C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房产登记名称的变更,并不涉及物权变动,非A放弃该共有产权。
最后,法院判决具有社会导向,如果按案例二中二审法院的意见,只要是财产从双方名下变更到一方名下,财产就当然的被认定为该方个人财产,那必将会冲击夫妻间最基本的信任基础。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房地产权证上减名(即:双方将共有的房屋变更登记到一方名下),在夫妻双方未有书面文件做任何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篇中法关于夫妻约定共同财产制之规定将被架空,相应的制度目的将会落空,也必将会冲击夫妻间最基本的信任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