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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政府收回小产权房(无补偿可拒绝政府征收!)

圣运律师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在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征收方即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充分保障被征收人享有的参与权,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因征收导致的种种矛盾,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以案说法】

宋先生于2004年4月和2005年10月通过合法手段先后办理了当地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6年3月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太原市政府为实施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道路建设,于2014年4月4日发布《太原市人民政府为实施某改造道路建设涉及收回某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该《通告》告知各有关单位和住户,市政府决定收回当事人房屋所在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单位和住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带有关土地手续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交回的,将予以注销。宋先生对《通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政府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圣运律师认为,太原市政府在作出通告前必须落实补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先生的诉讼请求后。宋先生再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宋先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实施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的需要,太原市政府与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并应依法及时解决补偿问题。且太原市人民政府至今未听取宋先生的陈述申辩,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故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确认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中有关收回宋先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律分析】

一、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但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及时公平补偿,而不能只征收不补偿,也不能迟迟不予补偿。

通常,征收决定应当包括具体补偿内容,因评估或者双方协商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征收决定未包括补偿内容的,征收机关应当在征收决定生效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和房屋的,应由专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实地查勘的基础上,根据被征收不动产的区位、用途等影响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因素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综合选择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评估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偿。因征收人(政府)原因造成征收补偿问题不合理迟延的,且被征收不动产价格明显上涨的,被征收人有权主张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基准。

本案当中,太原市政府在补偿事宜均未落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背了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的原则。今后如因道路建设改造实际使用宋先生相应土地,宋先生有权主张以实际使用土地时的土地市场价值为基准进行补偿;宋先生也有权要求先补偿后搬迁,在未依法解决补偿问题前,宋先生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