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被告吴某夫妇为其儿子吴某某出资首付款6万元,购买价值16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剩余1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将房屋登记至儿子吴某某名下,贷款亦主要由吴某夫妇偿还。2009年1月,吴某某与原告张某登记结婚。2013年起被告吴某夫妇因居住的单位宿舍拆迁,遂搬至案涉房屋处与吴某某夫妇一起生活。2014年按揭贷款偿还完毕后,案涉房屋产权变更为吴某某、张某共同共有。2021年11月2日,吴某某与原告张某协议结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单独所有,后张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21年11月4日,原告张某诉至法院,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单独所有,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两被告居住原告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排除妨害,并搬离房屋。
【评析】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现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故原告张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吴某夫妇并非无权占有房屋,原告张某的诉请应予驳回。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张某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与原所有权人吴某某的离婚协议,属于继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且张某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时,吴某夫妇一直长期稳定地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实际控制和管理着案涉房屋,对此,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某是明知且同意的。且吴某某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并未将房屋回收并交付给张某,张某对此亦是明知。同时,鉴于案涉房屋的款项绝大部分来源于吴某夫妇,根据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及子女有赡养老人义务的善良风俗可以推断,吴某某对案涉房屋吴某夫妇享有居住权形成了合意,故吴某夫妇对案涉房屋系有权占有。虽吴某某向张某转让了案涉房屋,但张某取得所有权并非处于圆满状态,是设有负担的所有权,其向吴某夫妇行使物上请求权应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