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就部分财产约定归属,属有效约定,对双方存在法律约束力。
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应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
基本案情
苗某与韩某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2002年10月28日,韩某生一女孩,取名苗某甲。2018年1月12日及同年10月26日苗某分别提起离婚诉讼,滕州法院均判决不准苗某与韩某离婚。2021年4月23日,苗某再次向滕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诉讼过程中,韩某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因苗某存在过错应赔偿其20万元,并补偿10万元,对此,苗某同意在应分财产份额内支付韩某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但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双方婚前个人财产情况,苗某主张其名下位于滕州市某处房产1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于2000年7月份确权至其名下;韩某认可该套房屋系苗某婚前购买,但辩称结婚时苗某父母及其家人均明确表示该房屋系赠与双方,故该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苗某否认赠与一事,韩某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韩某无婚前个人财产。
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双方均认可有以韩某名义购买位于滕州市某处房产2及韩某名下轿车一辆,该房产及车辆现均由韩某占有使用。韩某主张其与苗某就该财产存有约定,内容为“男方:苗某。女方:韩某。财产:坐落于某处房产2归女方所有,现有一辆汽车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务,无其他财产纠纷。2017.9.28”苗某对该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系草拟的离婚协议,协议的前提是离婚,对此,韩某不予认可。
除上述财产外,韩某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苗某名下位于滕州市某处营业房一处,苗某对此表示该房产系其父母出资登记在其名下,不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属苗某个人所有,并为此提交书面证明一份,韩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明与苗某所主张的出资无关联性。诉讼过程中,就上述财产,原、被告均认可房产2价值35万,轿车价值4万元,营业房价值20万元。
另查明,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苗某名下存款余额为6138.03元,韩某名下无存款。双方无婚后债权债务。
裁判结果
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准予苗某与韩某离婚;
二、苗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滕州某处房产1归苗某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滕州某处房产2由韩某占有、使用;
四、婚后共同财产中轿车一辆及位于滕州某处营业房归韩某所有,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韩某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韩某负担);
五、婚后共同存款6138.03元归苗某所有。
案例解读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苗某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韩某离婚,韩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中双方对房产2及轿车为共同财产均无异议。但对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就财产归属的约定,苗某辩称该约定系草拟的离婚协议,但该协议约定时双方婚生女尚未成年,在草拟的离婚协议中仅就部分财产进行约定却对婚生女抚养权没予涉及不符合常理,故法院对苗某陈述不予采信,对财产约定予以采信,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房产2应由韩某占有使用,轿车一辆归韩某所有。
苗某名下营业房,苗某主张系其父母出资应属其个人财产,韩某不予认可,苗某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购房资金来源,故法院对苗某的陈述不予采信,确认该房产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苗某名下存款6138.03元,亦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对于上述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据财产性质、金额、苗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程度、韩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付出情况,并结合苗某关于其愿意以其财产份额对韩某进行赔偿的陈述,酌情确定营业房及存款6138.03元归韩某所有。
对韩某要求苗某过错赔偿20万元、补偿10万元的请求,因在财产分割中已酌情予以考量,故法院对该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对于苗某婚前购置的房产,韩某主张系夫妻共有,苗某否认,韩某亦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确认该房产为苗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苗某个人所有。
相关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