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过六旬的原告王某某系非农户口,从2013年10份至今一直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梅林村从事保安职业,在回家探亲途中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住院54天,花费医药费33221.4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吉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近日,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443元。
【分歧】
对于非农户口的王某某能否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系非农户口,以户口的类型为依据,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虽然是非农户口,但是王某某从2013年10月份至今连续在东莞市大龄山镇梅林村务工,务工地点应作为其经常居住地,且不属“城镇”的范畴,所以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王某某从2013年10月至今在东莞市大龄山镇梅林村持续务工,经济来源、生活居住均在东莞市大龄山镇梅林村,可以认定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其务工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