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在居民住宅区安装移动通信基站是否合法?
基站是可以安装在居民楼顶的,基站建设时,天线必须高于天线主射线方向距离天线22米以内建筑物1.2米以上。在这样情况下(包括在居民楼顶安装基站天线),通信基站是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会对人体与环境造成危害。
基站位置必须首先考虑通信基站周围的通信环境,综合考虑基站密度,信号,交通量,现场条件等因素,尽量避免强电磁干扰,脉冲干扰区域和大量易燃物和爆炸产品商业,仓库附近。另外,通信基站应该建在一个开阔的视野内,并且周围不应有高大的建筑物,以防止通信基站的信号传输。
二、相关法律基础:
1、、在没有告知业主的情况下,移动公司与开发商、物业擅自在小区楼顶架设移动基站,已经侵犯了业主的权益,需要拆除或者向相关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相关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三、相关法律实践:
鉴于信号基站的特殊性,司法实践认定,未经业主同意,电信公司私自在居民楼安装基站的,业务有权要求其拆除。
原告邵小光系中山区某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在原告房屋卧室上方架设基站设施。2020年5月25日,原告委托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向大连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大连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行处理解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擅自在业主居住楼顶架设基站信号发射装置问题。大连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签收。
2018年10月5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委托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大连金广东海岸基站电磁辐射环境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所测点位的电磁辐射功率密度值低于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中规定的公众暴露控制限值40uW/cm2。2019年12月5日,大连金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乙方)签订《存量补签移动(中山区)【大连金广东海岸基站】用电协议》。
邵小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立即拆除架设在原告居住顶楼房顶上的基站装置并恢复楼顶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二、被告是否应当拆除基站装置并恢复原状。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系大连中山区某号房屋所有权人,即大连金广东海岸小区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筑物的屋顶属业主共有部分。原告作为金广东海岸小区距离被告架设的基站设施最近的业主,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屋顶架设基站设施,应当征得法律规定的数量的业主同意,物业公司擅自处分的行为未得到大多数业主的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未得到大多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在屋顶架设基站设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架设在原告居住顶楼房顶的基站装置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基站不会对原告产生任何妨害一节,虽被告提交案涉基站检测报告,但该报告仅能证明案涉基站的建设符合国家标准,但不能排除其对原告造成妨害的可能,故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具有容忍义务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建于大连市中山区某号房屋屋顶上方的基站装置拆除并恢复楼顶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基站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妨害。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首先上诉人并非私自建设基站。物业公司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权经营管理业主共有场地,上诉人使用该场地搭建通信基站已获得物业公司的同意,已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对于供应基站所需要的电,上诉人也依与物业公司的约定足额进行缴纳,因此不存在私自搭建基站的问题。其次,案涉基站未对被上诉人产生任何妨害。国家针对电磁辐射从专业的角度制定了明确的标准,该标准的制定必然是经过缜密的分析所得出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基站的电辐射值远远低于国家标准。政府、主流媒体也就电磁辐射问题进行过专业的宣传报道,引导社会舆论积极支持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有效消除公众对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的误解。因此案涉基站的辐射量微乎其微,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科学手段无法检测的伤害。对于一审法院认为的后续可能产生的危害,我方也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对于基础通信业务具有容忍义务,同时无权自行要求上诉人拆除基站。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信基站设备是基础公用电信设施,任何人不得妨碍基础电信设施的建设。同时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载明,政府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工作,甚至对于阻碍通信设施建设的物业服务企业规定了处置办法。我方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通信信号,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及需求。被上诉人单方要求我方拆除案涉基站可能产生该区域移动通信信号覆盖薄弱等情况,将会影响通信基站信号覆盖范围内其他业主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有关共有和公共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被上诉人要求我方拆除并恢复原状,属于有关共有和有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自行要求我方拆除。
被上诉人邵小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基站建在上诉人家的卧室的楼板之上,被上诉人的妻子在这期间身体莫名的出现不正常的状态。上诉人建基站没有经过小区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大连金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大连庆安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合作协议》,拟证明庆安公司与物业公司已经签订合作协议,取得物业公司的有关授权。
证据二、大连庆安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金广东海岸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庆安公司与中国移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庆安公司将案涉场地租赁给中国移动用于基站建设,放置设备。且庆安公司承诺对于案涉场地具有出租权。
证据三、《金广东海岸和新金广东海岸两处基站租赁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拟证明该基站系铁塔公司从中国移动处承接而来,铁塔公司有理由相信庆安公司对于案涉场地具备出租的权利。
证据四、大连庆安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拟证明庆安公司承诺其有权出租案涉租赁场地。证据五、大连庆安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存量续签移动(中山区)大连金广东海岸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大连庆安通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付费证明。拟证明庆安公司有权就案涉场地对外出租,铁塔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享有出租权,并已就案涉场地向庆安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证据六、大连庆安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变更存量续签移动(中山区)大连金广东海岸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大连金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存量补签移动(中山区)大连金广东海岸基站用电协议》(P24-P25)、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大连金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电费的付费证明,拟证明基站电费交付对象变更为物业公司且物业公司收取费用,证明物业公司知情并认可铁塔公司建设基站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物业公司签订协议,承租了架设基站的场地,并向物业公司支付了电费,不能证明其征得了多数业主的同意,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